(2015)东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刑一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辩护人房庆远,东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8日18时16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鲁E8EX**号(当时悬挂假牌照“鲁E693**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通路路口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张某甲相撞,致张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案发后,侦查机关对东营市范围内肇事车类型车辆进行逐一排查,锁定肇事车辆为鲁E8EX**号小型轿车。侦查机关多次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同年9月3日,张某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同日,公安机关对张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9月18日。2014年9月16日,侦查机关决定对张某刑事拘留。案发后,张某亲属向被害人支付部分损失4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甲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122接警记录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某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经电话传唤后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予折抵。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某经电话传唤后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充分考虑上诉人犯罪后归案情况,认罪、悔罪表现,支付被害人部分损失等法定、酌定情节依法给予相应处罚,量刑适当,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应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驾驶悬挂假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后,不仅对被害人不予施救反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不宜适用缓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贞审 判 员 张素云代理审判员 马梅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延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