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宝良与被上诉人孙吉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宝良,孙吉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良,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吉才,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孙宝良因与被上诉人孙吉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之敏,被上诉人孙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宝良在原审法院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孙宝良承包村集体土地46亩,并于当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予以确认。但孙吉才却在没有任何有效依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14年春强行耕种孙宝良承包土地中的17.35亩。要求孙吉才立即停止对孙宝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赔偿2014年经济损失3,500.00元。原审被告孙吉才在原审法院辩称,孙吉才没有耕种孙宝良的土地,耕种的是孙吉才自己的土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梁山村村民孙宝良在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梁山村一心沟东分得土地46亩,取得了该46亩土地承包土地使用权证,并将该46亩土地承包经营至今。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孙宝良在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梁山村一心沟东分得土地46亩,庭审时孙宝良提交了承包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梁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该二份证据,仅能证实孙宝良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并不能证实孙吉才有侵权行为,强种孙宝良的土地。故对孙宝良要求孙吉才停止对其土地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孙宝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孙宝良负担。判决宣判后,孙宝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孙宝良不能证明孙吉才耕种地块和孙宝良主张的地块是同一地块没有任何依据。孙宝良在没有确定孙吉才所种地块在自己土地证内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违背常理。孙吉才所举梁山村委会证明也未能证明孙吉才种的地不在孙宝良46亩土地之内。在双方对地块空间位置认识一致的情况下,孙宝良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效力高于梁山村委会为孙吉才出具的证明,孙吉才侵权事实是足以认定的。在本院庭审中,孙宝良提交徐建新证言一份。证明徐建新的收割机收的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地块内,孙宝良诉讼的地块就是孙吉才耕种的地块。孙吉才认为徐建新只是给其收地,不能证明地是孙宝良的。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孙宝良提交的徐建新证言因徐建新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宝良主张孙吉才耕种其土地构成侵权,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宝良虽于原审提交承包土地使用权证、梁山村委会证明,及在本院庭审中提交徐建新证言,但不足以证明孙宝良所主张的孙吉才耕种其土地侵权的事实。故孙宝良要求孙吉才停止对其土地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孙宝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碧旭审 判 员 于卫平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