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世尧,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尧、被告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生一男孩4岁。婚后感情较好,工资交原告,近两年来被告思想发生变化,经常打麻将很晚才回家,原告劝说被告不听。为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争吵,有时还威胁孩子。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并且没有安全感。被告于2013年底将工资卡要回,工资不交原告。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离婚;2、孩子曲冠澎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彩色电视、洗衣机、床归原告所有,电脑、桌椅、沙发、衣柜、床归被告;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曲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2、因为不同意离婚,所以不涉及婚生子的抚养权;3、被告认为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她的陈述。被告没有威胁孩子,被告当时要回工资卡是有原因的,之后又把工资卡交给原告,原告将卡损坏,与原告所述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曲冠澎,2011年7月22日出生。婚后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明1份、出生证明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出现矛盾实属正常,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诗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李亚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