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卢某某、辛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辛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绰号“卢仔”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万载县。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旺传,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某某,绰号“扳的”,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万载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辛某某及辩护人周旺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6月上旬,被告人卢某某、辛某某伙同他人,在万载县康乐街道阳乐村、联星村及马步乡郭村等处民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撑船”的形式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辛某某无视国法,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赌场中只负责发牌和抽水等工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上旬,被告人卢某某、辛某某伙同他人,在万载县康乐街道阳乐村、联星村及马步乡郭村等处民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撑船”的形式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明他2014年5月的时候在马步郭村“伟伢的”家里开过赌场,当天只开一个多小时,自己负责发牌、抽水和带路,赌博方式是撑船。此后他还在辛某某开的赌场里负责抽水等事,他从中领取工资。辛某某分别在阳乐村和康乐三小旁一民宅内开设赌场,赌博的方式也是撑船。2、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的时候他伙同卢某某在马步郭村、康乐街道联星村、阳乐村等地的一些民宅内开设了赌场,赌博方式是撑船,他们会从中抽水渔利,抽的钱他和卢某某等人平分。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辛某某开设的赌场赌博过,辛某某的赌场经常换地方,2014年5月份他在辛某某马步郭村的赌场赌博过,赌博方式是撑船,辛某某会从中抽水。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他在卢某某和辛某某在联星村开的赌场赌博过,卢某某和辛某某还在阳乐村、郭村等地开过赌场,赌博方式是撑船,赌场会从中抽水。5、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他和王某某、陶某某等人一起去马步郭村的赌场赌博过。6、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他介绍辛某某到阳乐村曾某乙家里开设赌场,卢某某也在赌场里负责发牌和抽水。卢某某和辛某某之前就在马步开赌场。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中旬的时候他在阳乐村的一个民宅内赌博过,但他不清楚是谁开的这个赌场。8、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汪某某带一伙年轻人到她家里玩撑船赌博,这些人当中有一个人叫“卢仔”。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的时候有一群年轻人在他阳乐村的老房子内开赌场赌博。10、证人曾某乙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份在她家开设赌场的“卢仔”就是被告人卢某某。11、被告人卢某某、辛某某开设赌场地点照片。12、被告人辛某某指认赌博地点照片。13、万载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已对曾某乙、郭某某取证,其他住户无法联系。14、万载县公安局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前科。15、万载县公安局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辛某某、卢某某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6、被告人卢某某、辛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辛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在赌场内只负责发牌、抽水,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本身就是赌场合伙人,并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抽水,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某、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炜审 判 员 李春泉人民陪审员 辛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