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广西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段金生、黄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金生,黄惠,广西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天巢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段金生。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福,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天巢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惠上诉人段金生、黄惠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天巢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5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商铺使用构成的侵权纠纷,而本案标的所在地及侵权行为地南宁市华强路X号华天国际大厦楼X铺面均是属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无论是以不动产所在地还是以侵权行为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段金生、黄惠以其居住地辖区的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段金生、黄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段金生、黄惠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不是个体户,也不居住在“南宁市华强路X号华天国际大厦二楼X铺面”,原审法院未经调查核实即认定上诉人为个体户,并居住于”南宁市华强路X号华天国际大厦二楼X铺面”是完全错误的。其次、上诉人黄惠并非在两份《租赁合同书》中签名摁手指印,上诉人黄惠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审法院未经调查核实即认定上诉人黄惠是“南宁市华强路X号华天国际大厦二楼X铺面”的侵权人是完全错误的。第三,上诉人段金生是广西南宁天巢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之一,不是个体户,上诉人黄惠现在也不是广西南宁天巢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未经调查核实即认定上诉人段金生、黄惠为占有侵权“南宁市华强路X号华天国际大厦二楼X铺面”,从而认为其具有管辖权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或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返还商铺使用权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南宁市华强路X号华天国际大厦楼X铺面,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兰 萍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尚志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