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衡良侠与上海鼎天时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69号原告衡良侠。委托代理人王泰夫,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鼎天时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方军。委托代理人王军。原告衡良侠诉被告上海鼎天时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良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泰夫、被告上海鼎天时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良侠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烧饭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起原告每月工资2,200元。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27日,同年10月16日以被告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800元。被告上海鼎天时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考勤与被告其他员工不同,原告只负责中午做饭,晚上发水果,与被告系劳务关系,不应当支付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经上海鼎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保洁工高某某介绍至上海鼎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从事烧饭等事务,双方约定每月报酬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后报酬调整为每月2,200元。2013年9月24日上海鼎天纺织品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2014年9月被告搬迁至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27日,报酬支付至该日。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辞职书,以被告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同年10月20日被告签收。另查明,原告实际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龙南五村XXX号XXX楼,系被告租赁的宿舍。每天上午由高某某负责买菜至宿舍,原告负责做午饭,然后由原告将饭菜送至上海市徐汇区喜泰路XXX号某园区某号楼被告实际经营地,下午原告需要采购水果并分发给被告员工,并做晚饭。原告不参加被告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参加考勤、参加晨会、遵守企业规章制度等。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0元。2014年1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辞职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烧饭等事务,工作地点非被告经营地,不参加被告日常经营活动,无需考勤、参加晨会、遵守规章制度,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接受被告规章制度约束,受被告管理等,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良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勇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