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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唐明顺与长春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顺,长春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唐明顺,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董方,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梁世平,总经理。原告唐明顺与被告长春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方、被告天博远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顺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被告处购买了两套房屋(位于长春高新开发区卫星路南的林苑雅居101、102号房,建筑面积分别为708.85平方米、146.65平方米的商业营业用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但房屋交付给原告之后,因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原告无法实际使用。后2014年原告欲出租房屋问过被告,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末之前将房屋的消防设施及验收报告交给原告使房屋可以实际使用,否则赔偿损失。于是原告将该领出门市房出租给案外人李杰,并于李杰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60万元,李杰先交付了定金10万元,并约定了如果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赔偿定金3倍给承租人李杰,现由于没有消防验收报告承租人无法经营向原告讨要这3倍定金赔偿即30万元,此费用原告已经支付给李杰,但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自从2012年5月1日起,房屋就一直无法使用,原告购买的门市房一致控制至今,实际损失按照长春市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租金的标准计算(五级路段25元/平方米·月),并且因无消防验收手续导致原告赔偿的定金也应由被告承担,并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了逾期交付房屋的,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已付房款支付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两处房产原告已交付全部房款,共计3311264元),故被告除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外海英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主张:一、判令被告因出卖的房屋无法实际使用而应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844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赔付承租人定金的损失30万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房屋小法验收合格可实际使用日为准的违约金;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协商的情况下约定一个时间,将合格的房子交个原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实约定了延迟给付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一,但只同意给付20万的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撤回以上两项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房屋,合同已备案且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日期为2012年5月1日并约定违约金。证据二、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末之前将房屋的消防设施及验收报告交给原告使房屋可以正常使用,否则赔偿损失。证据三、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在被告的承诺下,原告将两处门市房出租给李杰用为经营,年租金为60万元。证据四、订金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收取了李杰10万元的定金,并约定若房屋无法消防验收合格则三倍返还这10万元,并且这笔30万元的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给李杰。证据五、长春市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证明租金为每月每平米25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我不在场不能确定真伪.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两份,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协商变更原告购买的两套房屋,单价为3870.56,总房款也发生变更,证明因为房屋存在缺陷,有一些基础设施不齐,不能交付,所以我们认为长时间没能交付房屋有缺陷,主动降价。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两处房屋最终以备案的证据一中的合同为准,且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无法证明原告接受房屋的缺陷而导致房价变更,也无法证明原告失去请求损失赔偿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唐明顺与被告博远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春高新开发区卫星路南项目名为林苑雅居的第1、2幢1单元102号房建筑面积为146.6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和第1、2幢1单元101号房建筑面积为708.8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两套。其中第1、2幢1单元101号房总房款为2744646元,第1、2幢1单元102号房总房款为567618元。以上两份合同均已备案。以上两份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5月1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中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第(2)项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出如下约定:(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项,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其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家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末2013年初,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也已依约将102号房房款567618元,101号房房款2743646元,两套房屋的全部房款共计3311264元交付被告。目前上述两套房屋因消防验收未合格,原告无法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为合同目的的实现而积极履行义务。在原告方已经依约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交房时间将符合合同约定的经过验收合格符合使用目的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涉诉房屋的消防验收尚未合格。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规定,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交付全部购房款3311264元,故被告应当承担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房屋实际消防验收合格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明顺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3311264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林苑雅居第1、2幢1单元101号房、林苑雅居第1、2幢1单元102号房通过消防验收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长春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振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