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住陆丰市碣北镇。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2月起,被告人黄某在博罗县石湾镇中岗市场开设小店,先后两次购进了淫秽光碟300张,以每张光碟4元或5元的价格卖出。2014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小店将黄某抓获,当场缴获光碟166张,经检验,其中145张光碟中958个影音文件属于淫秽物品。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起,被告人黄某在博罗县石湾镇中岗市场开设小店,先后两次购进了淫秽光碟300张,以每张光碟4元或5元的价格卖出。2014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小店将黄某抓获,当场缴获光碟166张,经检验,其中145张光碟中958个影音文件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予以量刑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的淫秽光碟166张,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子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