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周建国、袁淑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袁淑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周建国,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系死者周瀚父亲)。原告袁淑清,女,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周瀚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英,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事故处理中心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责人姚大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达,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职员。诉讼代理。原告周建国、袁淑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英,被告中国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9时许,赵焕德驾驶吉CDZ7**号轿车沿公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车辆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周建国驾驶的吉CDN6**号轿车相撞,致使周建国及乘员周瀚受伤,周瀚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赵焕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0248.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保公主岭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承担医药费;误工费要求过高,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按当居民服务业给付,如有骨折同意给3个月;护理费要求过高,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付;交通费应按入院和出院的票据,最多300元;伙食费同意6天600元;鉴定费、尸检费不同意给付,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同意在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限额赔偿。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原告周建国、死者周瀚无责任,赵焕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周建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药费数额。3、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周建国伤情所需误工时限9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费用3000元。鉴定费1400元。4、拖车费票据二张(2750元)及托运费票据一张(300元),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上述二项费用。5、交通费2000元。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周瀚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事实。7、死者周瀚的门诊检查票据(81.61元)、存尸费(440元)、火化费(7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2000元),证明周瀚死亡后所花费用的事实。8、本户成员索引一份,证明二原告与死者的关系。9、肇事司机赵焕德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证明肇事司机具有上道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8、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3、4、5均认为过高,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对证据7的尸检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9时许,赵焕德驾驶吉CDZ7**号轿车沿公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车辆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周建国驾驶的吉CDN6**号轿车相撞,致使周建国及乘员周瀚受伤,周瀚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赵焕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建国及死者周瀚无责任。原告周建国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342.45元。经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鉴定后需误工时限9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费用3000元。赵焕德驾驶的吉CDZ7**号车辆在中国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伤残、死亡的,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及近亲属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因赵焕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起事故原告周建国及死者周瀚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对原告周建国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车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保护。因受害人周瀚在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二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且为法定继承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经庭审核实原告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肇事司机赵焕德将二原告年幼的长子周瀚(五岁)撞伤后经抢救无效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而在该起事故中肇事司机赵焕德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建国及死者周瀚无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关于拖车费虽然被告认为过高,但庭审中原告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予以保护。对于鉴定费因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保护。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一个经济体系,为此本案不单独计算赔偿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项下4942.45元【医药费1342.4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116942.45元。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二原告护理费6515.40元(108.59×60天),误工费5812.26元(1937.42元×3个月)、交通费800元,拖车费1050元、死亡赔偿金13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合计168024.86元。上述两项合计28496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2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