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周国军、赵瑞枝、魏风岭、朱桂梅、靳保��、陈保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国军,赵瑞枝,魏风岭,朱桂梅,靳保木,陈保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金初字第00700号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伟,男,1988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周国军,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赵瑞枝,女,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被告魏风岭,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朱桂梅,女,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靳保木,男,1966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陈保梅,女,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周国军、赵瑞枝、魏风岭、朱桂梅、靳保木、陈保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军、赵瑞枝、魏风岭、朱桂梅、靳保木、陈保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周国军、赵瑞枝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9日,被告魏风岭、朱桂梅、靳保木、陈保梅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国军、赵瑞枝、魏风岭、朱桂梅、靳保木、陈保梅仍未偿还13.13万元借款本金及截止2014年12月19日利息及罚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国军、赵瑞枝偿还贷款本金13.13万元及罚息(罚息自2014年11月7日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逾期月利率16.20‰计算);被告魏风岭、朱桂梅、靳保木、陈保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周国军、赵瑞枝、魏风岭、朱桂梅、靳保木、陈保梅承担。被告周国军、赵瑞枝、魏风岭、朱桂梅、靳保木、陈保梅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共三份,证明被告周国军、赵瑞枝、魏风岭、朱桂梅、靳保木、陈保梅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承诺书及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担保承诺书及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两份,证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周国军向原告提出贷款20万元的申请,被告赵瑞枝承诺对被告周国军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魏风岭、朱桂梅、靳保木、陈保梅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国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正常月利率为10.8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魏风岭、靳保木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7月30日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周国军发放贷款20万元的义务。被告周国军、赵瑞枝、魏风岭、朱桂梅、靳保木、陈保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周国军在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周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周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魏风岭、靳保木承诺为该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各自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赵瑞枝以被告周国军配偶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被告周国军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条款的约束,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朱桂梅、陈保梅分别以被告魏风岭、靳保木配偶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同意被告魏风岭、靳保木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条款的约束,愿意对被告周国军的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30日,被告周国军与大周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周国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0.8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魏风岭、靳保木与大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魏风岭、靳保木对被告周国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大周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周国军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周国军向大周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国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700元,尚欠本金1313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6日止。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国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周国军在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大周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贷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国军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80‰及超期罚息,��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周国军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赵瑞枝书面承诺对被告周国军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其应对被告周国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魏风岭、朱桂梅、靳保木、陈保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风岭、朱桂梅、靳保木、陈保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国军、赵瑞枝追偿。被告魏风岭、朱桂梅、靳保木、陈保梅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周国军、赵瑞枝、魏风岭、朱桂梅、靳保木、陈保梅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军、赵瑞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6.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魏风岭、朱桂梅、靳保木、陈保梅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国军、赵瑞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63元,保全费1176元,由被告周���军、赵瑞枝、魏风岭、朱桂梅、靳保木、陈保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燕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路帅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