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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吉克罗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罗孟,马黑石古,确么木前,取比洛前,地日取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罗孟,男,1980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马黑石古,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确么木前,男,1991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取比洛前,男,1991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地日取者,男,1994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文高,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罗孟、马黑石古、确么木前、取比洛前、地日取者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潘二戈,被告人吉克罗孟、马黑石古、确么木前、取比洛前,被告人地日取者及其辩护人汪文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吉克罗孟、马黑石古、确么木前、取比洛前、地日取者经预谋后,于2014年8月22日凌晨,租用一辆吊车和一辆自卸货车开至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新权村三组“东神木业有限公司”大门口,用吊车将该公司放于厂区围墙外的一颗桢楠乌木树根盗走,并运至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民主乡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除去开支,五被告人各分得赃款4000元。经鉴定:被盗桢楠乌木价格为17.85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吉克罗孟、马黑石古、确么木前、取比洛前、地日取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克罗孟当庭翻供,辩解称他没有参与盗窃乌木,只是知道马黑石古等人偷了乌木,后来卖乌木的时候参与了。被告人马黑石古、确么木前、取比洛前、地日取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地日取者的辩护人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吉克罗孟发现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新权村三组被害单位东神木业有限公司大门口堆放着一根乌木并欲实施盗窃,遂邀约了被告人马黑石古,马黑石古又邀约了被告人确么木前,确么木前后又邀约了被告人取比洛前和地日取者。五人经预谋后,于2014年8月22日凌晨,租用一辆吊车和一辆自卸货车到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新权村三组“东神木业有限公司”大门口,用吊车将该公司放于厂区围墙外的一颗桢楠乌木树根盗走,并运至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民主乡,经高某某等人介绍,以7.6万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除去开支,五人各分得赃款4000元。经鉴定:被盗桢楠乌木价值17.85万元。另查明,1、被告人吉克罗孟、马黑石古、确么木前、取比洛前、地日取者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2、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桢楠乌木并发还被害单位。3、吉克罗孟当庭不能说明其翻供原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遂立案进行侦查。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装运树根的前一天下午大约16时许,有四个彝族年轻人找他谈好价格拉货。当天晚上22时许,对方一个年轻男子就给他打来电话,说在凌晨一点去拉货,约好在中坝桥南岸方向“丽雅龙城”大门下面会面,后有两人上他的车,后面跟着一辆黄色的中型吊车,接近长宁县县城的时候,有个年轻人叫他停车靠在路边边上等吊车来了以后才开始装。吊车到了以后,坐车上的两个年轻人就叫他把车头对着长宁方向,货箱朝着宜宾方向停靠在一家工艺品加工厂门口的路边上,吊车停靠在他的车尾箱后面,然后就有人用绳索把一根用塑料胶纸包裹好的树根捆绑起来,吊车就把吊臂伸出去,把树根吊到他的货箱里面后开车离开。车上了高速公路以后,有辆江淮商务车一直跟随到了屏山县新市镇,彝族人叫他下车,让他把货车给他们开并让他上江淮商务车,他才晓得在七星路下车的另外2个彝族青年坐在那辆商务车上。李某某辨认出确么木前。3.证人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凌晨,二人受雇用吊车在距离长宁县城还有几公里远的一家工艺品加工厂门口将乌木吊到货车的货箱里面。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中午,他介绍一个1309288****的号码的人需要吊装货物的业务给王某甲,到了22日的时候,王某甲告诉他说吊的这个货物是一根乌木。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左右,高某某告诉他其手上有一根乌木,喊他帮忙介绍买家,他介绍了罗某某,罗某某将乌木买了后放在他家的坝子里堆放。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左右,当时邓某某给他介绍说高某某要卖乌木,他和高某某谈好以7.6万元的价格购买后堆放在邓某某的坝子里。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31号左右的一天早上,他遇见大田村的村支书陈某某和玛瑙村的村民吴某某。陈支书叫他开车一起去民主乡雪峰村看一根乌木。到了雪峰村以后,他们在一处路边看到了陈支书说的那根乌木,同时还有几个彝族的年轻人在乌木哪里。这几个彝族青年说是从雷波县挖过来的,当时没有谈好价格。后经邓某某的介绍,他和罗某某谈好以76000的价格,他给了这几个彝族青年6万元,还有1万元是其中一个彝族青年的借款,剩下的6000元除去开支后剩下了3000元由他、陈某某支书和吴某某分了。高某某辨认出确么木前、吉克罗孟。8.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人和高某某帮几个彝族青年卖了乌木。吴某某、陈某某辨认出吉克罗孟。9.被告人吉克罗孟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辩护笔录及照片,证实偷乌木前10多天,他到长宁县去耍,坐车路过放乌木那个地方,发现那里有乌木。回去以后,就和马黑石古商量去偷。马黑石古就叫上了取比洛前、确么木前、地日取者到了宜宾。他们五个人在偷乌木的前一天,到那个地方踩了一次点。偷乌木当天下午,他们去西郊火车站找了货车、吊车,约好晚上12点去拉货,价钱是马黑石古谈的。之后,他和确么木前就去了江安县,住在东方旅馆。凌晨12点,确么木前打电话约了野的司机到旅馆门口接他们到了偷乌木那里,在竹林下躲了半个小时的雨。货车就到了,20分钟后,吊车也到了,就开始偷乌木了。确么木前、取比洛前、地日取者三个人用钢绳栓了乌木吊上了货车,三人在吊乌木时,他就走路离开了偷乌木那地方,没有上货车或吊车。他是朝宜宾方向走的,走到了大概一个多小时,快到宜长路口子上,才坐到马黑石古喊的商务车。然后,就坐商务车走高速到乐山犍为下高速,到沐川县最后到新市镇。后他们叫货车司机下车把货车给了商务车的司机开,他和马黑石古、确么木前一起上了货车,把乌木运到了乐山市马边县民主乡。他和马黑石古就在马边县的一家旅馆住下来了,确么木前和商务车司机就开车回了新市镇,当天下午,他们三人就到了马边县民主乡。旅馆老板发现他们有乌木,就主动说可以给他们联系买家,并把买家的电话号码给了马黑石古,最后乌木卖了6万元钱,他分到了4000多元钱。吉克罗孟辨认出马黑石古、确么木前、取比洛前、地日取者。10.被告人马黑石古、确么木前、取比洛前、地日取者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实马黑石古、确么木前、取比洛前、地日取者和吉克罗孟共谋盗窃乌木,并租好吊车及装车,于2014年8月22日凌晨将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新权村三组东神木业有限公司大门口的乌木盗走。后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马黑石古、确么木前、取比洛前、地日取者相互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吉克罗孟。11.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销赃现场照片,证实五被告人对作案及销赃现场进行指认。12.区价认鉴(2014)266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桢楠乌木价值17.85万元。13.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对罗某某购买的乌木依法进行提取并扣押,后发还失主。14.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五被告人系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归案。15.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罗孟、马黑石古、确么木前、取比洛前、地日取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克罗孟关于未参与共谋和实施盗窃,只是参与销赃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吉克罗孟在公安机关的庭前供述和辩解与其余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能相互印证,证实被盗乌木系由吉克罗孟首先发现作案目标并提出犯意,后与其余四被告人共同盗窃乌木并销赃的事实,且吉克罗孟不能合理说明其翻供原因,其翻供也与全案证据矛盾,故该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地日取者的辩护人提起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地日取者与其余被告人事前共谋盗窃,并参与踩点、实施盗窃桢楠乌木等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其余被告人相当,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克罗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马黑石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确么木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取比洛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地日取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伯英审 判 员  罗兴明人民陪审员  张 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娅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