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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区支行与鲁刚满、赵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区支行,鲁刚满,赵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夏利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行职员。被告:鲁刚满,农民。被告:赵佳丽,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丰润支行)与被告鲁刚满、赵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鲁刚满、赵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丰润支行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鲁刚满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5万元人民币,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鲁刚满分别按月还至2014年12月28日,至今未还借款本金41787.83元。被告赵佳丽为鲁刚满提供担保。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鲁刚满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终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4787.8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鲁刚满、魏兴华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明被告鲁刚满与魏兴华系夫妻关系;2、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我行申请贷款的事实;3、个体营业执照、合资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鲁刚满在唐山市玉田县宏达建筑装饰经销处有20万投资;赵佳丽的身份证和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佳丽的身份信息、年收入,并为被告鲁刚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农行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鲁刚满、赵佳丽家庭收入、资产状况以及原告同意贷款的情况;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行与借款人鲁刚满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赵佳丽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证明我行给借款人鲁刚满受信额度为5万元。7、还款记录,证明借款人鲁刚满已还部分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鲁刚满辩称,原告说的事实属实,愿意还款。被告赵佳丽辩称,贷款合同上写借款期限为一年,第一次2011.7.14至2012.7.13借款到期后这个期间的借款已经还清,之后我没有再做过担保手续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鲁刚满、赵佳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形式、来源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鲁刚满与魏兴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鲁刚满及其配偶魏兴华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农业银行丰润支行申请贷款,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担保人为被告赵佳丽。原告对被告鲁刚满、赵佳丽家庭收入、资产情况等调查后,于同年7月5日同意向被告贷款。原告农业银行丰润支行于同年7月14日与被告鲁刚满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5万元、用途为进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在额度有效期内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鲁刚满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代理人签字,加盖原告及其负责人印章。被告赵佳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鲁刚满发放了贷款。庭审中,被告鲁刚满同意先归还部分借款,经核实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13.1元、罚息1186.9元,至2015年3月20日欠原告本金27974.7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和担保义务。被告鲁刚满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佳丽主张其担保期间为一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刚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区支行贷款本金27974.73元和利息、罚息(1、本金41787.83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9%上浮50%即13.5%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并扣除已还罚息1186.9元;2、本金27974.73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上浮50%即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元,由被告鲁刚满、赵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