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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锦凤,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海霞,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庆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沈锦凤、徐海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春节前,为感谢时任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副局长兼拆迁安置科科长郑某(已判刑),为其谋取新太平洋饭店重复补偿以及违章建筑按合法建筑补偿、江苏嘉晟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拆迁专项奖励人民币500000元等不正当利益,向郑某行贿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被追诉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0元。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开发区奖励给其的500000元拆迁专项奖励不属于非法利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行贿犯罪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开发区奖励的500000元拆迁专项奖励不属于非法利益;(2)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300000元不应认定为非法获利;(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薛某甲承租由原江苏嘉泰布业有限公司(嘉晟公司前身)仓库改建的新太平洋饭店,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林某投资人民币10000元。2011年上半年,在嘉晟公司拆迁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向拆迁方提出对新太平洋饭店单独进行补偿等要求,并请时任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副局长兼拆迁安置科科长郑某(已被判刑)在对新太平洋饭店拆迁补偿时予以照顾,后该饭店拆迁补偿计人民币657271元,被告人王某甲得款人民币300000元。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为感谢郑某在新太平洋饭店拆迁补偿等方面为其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向郑某行贿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被追诉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负责嘉晟公司地块的拆迁。在拆迁过程中,对新太平洋饭店的土地补偿款进行了重复计算,并按照合法建筑对该饭店进行了补偿,共计补偿65万余元。王某甲在负责嘉晟公司拆迁谈判过程中,通过其向开发区提出了兑现拆迁专项奖励、招商引资奖励及将新太平洋饭店单独进行补偿等要求,后开发区经过研究同意王某甲的上述要求。王某甲为感谢其帮忙,送其人民币10万元;(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通过其介绍,薛某甲从凌粉珠处转租新太平洋饭店。其在新太平洋饭店投资1万元。除原有两间房屋外,薛某甲私自在嘉晟公司范围内搭建违章建筑100多平米用于饭店经营。在新太平洋饭店拆迁过程中,薛某甲委托其处理拆迁补偿事宜,开发区补偿65万余元。其分给薛某甲15万元、薛某乙13万元、凌某某7万余元,自得30万元。为对郑某表示感谢,其夫妇二人向郑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3)证人薛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经林某和弟弟薛某乙介绍,承租嘉晟公司的两间房屋经营新太平洋饭店,薛某乙及林某各投资1万元。后其未经嘉晟公司同意,在嘉晟公司围墙内侧自行搭建部分房屋。嘉晟公司整体拆迁时,王某甲答应出面与开发区谈新太平洋饭店拆迁补偿问题,其委托林某处理新太平洋饭店拆迁补偿事宜。后林某分给其人民币15万元,给薛某乙人民币13万元,自己得了一部分钱,并说要感谢拆迁办的人;(4)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姐姐薛某甲于2006年租嘉晟公司的两间房屋经营新太平洋饭店,其及林某各投资1万元。后薛某甲未经嘉晟公司同意,在饭店旁边自行搭建部分房屋扩大经营。新太平洋饭店拆迁补偿过程中,林某分给其人民币13万元,给薛某甲人民币15万元;(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姜堰市君信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受原姜堰市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委托,君信公司对通扬西路86号嘉晟公司的土地及房屋进行评估。对该地块中新太平洋饭店按照“非改非”房屋标准进行了估价,评估价格62万余元。该价格中包含了新太平洋饭店所使用工业用地基准地价;(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原嘉泰公司总经理。2000年左右,嘉泰公司将产权证上第12号建筑及相邻的共两间房屋出租给职工戴某的妻子凌粉珠开饭店;(7)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嘉晟公司副总经理。其于2006年至嘉泰公司时,薛某甲已经经营新太平洋饭店。后薛某甲在围墙和原有房屋之间自行搭建违章建筑,其制止未果;(8)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其妻子凌某某租用原嘉泰公司的房屋经营饭店,2006年转租给薛某甲;(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局长。自2010年4月至案发前,郑某主持拆迁安置科的全面工作。按照2010年市重点工程指挥部7号会议纪要规定,拆迁范围确定后,凡是占用公共土地或他人土地建设的违法建筑不予补贴。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租赁集体或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和土地补偿款补偿给房屋和土地所有人,承租人不得补偿;如果租赁集体或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后,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范围之外又建房的,属于占用他人土地建设的违法建筑,不予补贴;(10)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嘉晟公司董事长,其所在公司是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嘉晟公司的拆迁工作宏观上由总公司领导层把握,具体由王某甲和姜堰经济开发区商谈,最终拆迁结果也经过总公司集团讨论通过。王某甲未向总公司汇报从开发区拿钱的事情;(1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郑某的妻子。2013年12月31日,其在陈庄新区家中发现一个黑色方便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其将这10万元交给郑某的外甥陆某保管;(1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1日,舅母沈某交给其装有10万元的黑色袋子等物品。其于2014年1月5日将装有10万元的黑色袋子交给姜堰区纪委的工作人员;(13)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姓名、出生时间等自然状况;(14)书证聘任决定,证实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聘任王某甲为嘉晟公司总经理;(15)书证任职通知、人事档案,证实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郑某任姜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副局长兼拆迁供地科科长,2011年4月至2014年1月22日,郑某任姜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副局长兼拆迁安置科科长;(16)书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嘉晟公司拆迁补偿的会议纪要、新太平洋饭店补偿方案,证实2011年4月18日开发区管委会讨论同意对嘉晟公司补偿1426.19万元,并由鑫源公司对新太平洋饭店另行补偿,2011年5月12日补偿方案由拆迁安置科报开发区领导审批;(17)书证授权委托书,证实薛某甲委托林某代为处理新太平洋饭店拆迁一切事宜;(18)书证拆迁补偿与安置协议,证实2011年5月18日鑫源公司与薛某甲就新太平洋饭店拆迁补偿签订协议,其中列明新太平洋饭店房屋建筑面积168.19平米,按照合法房屋评估补偿622136元,装饰、装修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35135元,合计657271元;(19)书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嘉晟公司非改非房屋面积确认表,证实姜堰市君信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鑫源公司的委托,对通扬西路86号包括新太平洋饭店进行估价,对新太平洋饭店依据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面积确认表,按照非改非房地产价格标准进行估价,价格为622136元;(20)姜堰拆迁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评估表,证实泰州市众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对新太平洋饭店装饰、装修补偿费和附着物进行估价,价格为35134.17元;(21)书证拆迁补偿费审批表、银行支票存根、鑫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5月20日郑某将新太平洋饭店拆迁补偿费报开发区周某某审批,林某代表薛某甲于5月26日领款20万元,5月27日领款457271元;(22)书证拆迁补偿与安置协议、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嘉晟公司收款收据、嘉晟公司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证实鑫源公司共补偿嘉晟公司1464.19万元。其中经王某甲辨认,嘉晟公司房屋产权证中的第12号建筑是用作新太平洋饭店的2间仓库;(23)书证2010年市重点工程指挥部7号会议纪要,证实突击建设的违章房屋不予补贴,占用公共土地或他人土地建设的违法建筑不予补贴;(24)书证太平洋饭店及新太平洋饭店的工商登记、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嘉泰公司与薛某甲于2006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面积50平米;(25)书证拆迁许可证、公告、延期手续、图示,证实嘉晟公司地段自2010年12月29日开始拆迁;(26)书证立案决定书,证实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7)书证案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立案前主动交待行贿的相关事实;(28)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行贿10万元现金的外部特征;(2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为感谢郑某在新太平洋饭店拆迁补偿等方面给予关照,而向郑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取得的拆迁专项奖励人民币500000元属不正当利益,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300000元不应认定为非法获利”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王某甲在新太平洋饭店拆迁补偿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但其行贿数额达100000元,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实现罪责刑相一致,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世红代理审判员  华 宇人民陪审员  韩 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