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雪梅、张双琼、张洪寿与马关县小兴煤矿、马关县马白镇花枝格村委会下新窑村小组、罗世文、原审第三人云南兴建马关水泥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雪梅,张双琼,张洪寿,马关县小兴煤矿,马关县马白镇花枝格村委会下新窑村小组,罗世文,云南兴建马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梅,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双琼,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寿,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关县小兴煤矿。委托代理人龙波,云南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关县马白镇花枝格村委会下新窑村小组。委托代理人莫贵明,村小组副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世文。原审第三人云南兴建马关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权珏,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前方,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张雪梅、张双琼、张洪寿因与被上诉人马关县小兴煤矿(以下简称小兴煤矿)、马关县马白镇花枝格村委会下新窑村小组(以下简称村小组)、罗世文、原审第三人云南兴建马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马关县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雪梅、被上诉人小兴煤矿代理人龙波、被上诉人村小组代理人莫贵明、被上诉人罗世文、原审第三人水泥公司代理人张权珏、张前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张雪梅、张双琼、张洪寿均系马关县马白镇花枝格村委会下新窑村小组村民,张双琼、张洪寿系张雪梅子女。1998年土地延包时,以张志元(已故,系张雪梅父亲)为户主,张雪梅、张双琼、张洪寿为共有人承包了位于马白镇花枝格村委会下新窑村小组的小麦山(0.6亩)、喻家田(0.5亩)、桐子园(0.8亩)、三棵树(0.7亩)的土地。2009年7月30日,马关县国土资源局与花枝格村委会下新窑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下新窑村小组的集体土地13.77亩(其中水田6.652亩,旱地6.525亩)作为马关县花枝格工业园区建设项目用地。三原告位于小麦山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经实际丈量,三原告被征收的土地为3.47亩(其中田3.2亩、旱地0.27亩)。原告张雪梅在《征用土地丈量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领取相应补偿款62167元。2009年8月19日,经马关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被告小兴煤矿与第三人兴建水泥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小兴煤矿位于马白镇花枝格村委会上新窑村小组的3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兴建水泥公司。2013年1月15日,马关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马白镇花枝格村委会上、下新窑村小组面积为35546.53平方米宗地以总价902573.0624元出让给兴建水泥公司,兴建水泥公司已付清土地出让金及缴清相关税费。另查明,原告张雪梅以其承包地被侵占向马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反映,马关县国土资源局经现场调查核实,确认张雪梅主张争议的地块均位于马白镇花枝格村委会原马关国营煤矿厂区范围内,属于1976年国家批准马关县国营煤矿征用范围。对张雪梅主张在马关县国营煤矿厂区范围内有土地使用权并要求国营煤矿赔付其经济损失400万元或退还(置换)50亩土地让其管理的要求,答复不予支持。马关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答复张雪梅,其反映的问题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现三原告以被告小兴煤矿、下新窑村小组、罗世文侵占其承包地,并将侵占的承包地转让给第三人兴建水泥公司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退还侵占的承包田地或以侵占的承包田地实际面积按现在征用标准予以补偿。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按实际侵占面积予以补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三原告主张被告小兴煤矿、罗世文、下新窑村民小组侵占其承包地并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兴建水泥公司,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加以证明,但其《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土地仅有小麦山在争议范围内,其余土地均不在争议范围,小麦山的土地已经由政府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征收,原告领取补偿款,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栾自龙、梁彩龙等出具的证明,因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及证明上有原告事后添加内容,对证明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以争议的几处地块未填写在经营权证为由进行抗辩,但在其向马关县国土资源局反映后,经马关县国土资源局现场调查核实,确认张雪梅主张争议的地块均位于马白镇花枝格村委会原马关国营煤矿厂区范围内,属于1976年国家批准马关县国营煤矿征用范围。综上所述,原告张雪梅、张双琼、张洪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雪梅、张双琼、张洪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雪梅、张双琼、张洪寿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张雪梅、张双琼、张洪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三原告位于小麦山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经实际丈量,三原告被征收的土地为3.47亩(其中田3.2亩、旱地0.27亩)。原告张雪梅在《征用土地丈量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领取相应补偿款62167元”错误,把上诉人已经被征用的3.2亩水田视为上诉人在小麦山的承包田已经全部征用完错误,事实是2009年7月30日,马关国土局与花枝格村委会下新窑村小组签订《征收田地协议书》征用了村集体田地13.77亩(水田6.65亩、旱地6.525亩是85年分的小地),上诉人家的水田是3.2亩,旱地0.27亩(不在承包经营权范围、没有写在承包经营权证上),这3.2亩只征用了上诉人在小麦山的承包田的三分之一,还有三分之二未征用(补让中间石头位置及田离石头位置每方3尺、沟3尺、牧口照3尺、梗边3尺、厂堆垃圾位置3尺及离垃圾3尺,沙制0.4分熟田等用路坎下荒石头地和老厕所位置及上田边的路一段等补小麦田面积部分),小麦山差一个人口的田是用洗澡室门口甘蔗一段地作为上诉人家的面积,其他社员差、让补的地都没有填写在承包经营权证上,包括罗世文家。差、让补的田都没有填写和包含在上诉人家经营权证上的0.6亩内,81年国营煤厂抢占上诉人家路一段修建新厕所与让补荒石头地,父母亲给厂家刘月梅、李三、杨明清、杨成和、陈李秀、代成相、栾自龙(栽老厕所位置)、罗朝兰、唐洪军、龙彩英栽种;83年国营煤厂抢占杨明清栽的部分一半建盖5格电影院,余下部分退回上诉人家立新田,84年后至99年是煤厂杨保昌栽租,栾自龙和罗朝兰栽的同样退回上诉人家修成一丘大田,村集体96年抢占了上诉人家的被刘月梅、李三栽种的地,90年罗世文又来抢占。国营煤厂83年抢占了上诉人补差得的在小麦山的田的三分之一修路和挡墙,还剩余三分之二,剩余地被村集体抢占后租给胡玉全、李发祥。2004年又拿胡玉全部分中的一份租给马关小兴煤厂(原国营煤厂)10年,这些地都属上诉人在小麦山承包面积0.6亩范围内,是在承包经营权证上填写的四至范围内,当时填写的面积小是为了规避上公余粮,应当以填写的四至为准。上诉人被征用的3.2亩承包田的东面与余记能田一段和南南公路及西面与邓万祝(邓家已被征用)相邻的部分。而北面大埂,就是原国营煤厂83年抢占让补荒石头地里修建5格电影院后抬的地及左右余下荒石头地、新厕所及田东面与余记能至南面中间路一段都是承包田面积补的没有被征用,这些都被被上诉人非法出售给了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小麦山的承包田已被政府征用错误,政府征用的只是在南面公路边的部分承包田,而北面的没有被征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3号证据也清楚标明上诉人在小麦山的承包田哪些被征用、哪些没有被征用,但一审法院对实际四至界限不顾,错误认定上诉人现在小麦山的田地全部被征用完了。二、1980年至1982年时,村小组对小麦山的田地,水田是填写在《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但对零星的耕地都没有填写在《合同书》里,而是填写在《合同书》后面的总面积部分,但多年来各家各户耕种的地都没有发生争执,只有国营煤厂在81、83、89、90、98、2000年对上诉人家《经营权证》上小麦山田地的争执,村集体对上诉人家承包小麦山田面积差一个人口的0.33分用地补的及田中间让补的荒石头地一部分有争执,罗世文对上诉人家承包小麦山田中间面积让补的荒石头地抢占了一部分。第三人水泥厂建盖厂时,其他户的征用费都领取了,而上诉人家的征用费却被村小组和罗世文领取部分,村小组和罗世文无证据证明被征用的是他们的田地。三、一审不采信栾自龙、梁彩龙、李正朝等出具的证明违背了历史事实,1987年以前,原国营煤厂抢占上诉人家的田而发生纠纷,1987年12月16日,原国营煤厂厂长栾自龙、会计梁彩龙、马白公社煤厂厂长李正朝、村小组会计李光明与上诉人父亲张志远达成协议,虽然写成《证明》,但内容实质是协议,也写明国营煤厂垮后,房地、路地、厂地不得出卖,属上诉人家永久管理使用,但2011年被小兴煤矿将上诉人家应享有的田地以每亩4.5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建盖水泥厂。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李正朝已经去世,栾自龙、梁彩龙现不知道在什么地方,但不能因他们没出庭就否认他们与上诉人父亲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在各级政府上访时为了明确被几被上诉人抢占的地的位置而在栾自龙、梁彩龙亲笔写的证明上添画着,上诉人所添画所注明的几块争议地不生效,但不影响栾自龙、梁彩龙亲笔所写的字和李正朝亲笔写的证明的效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承包田地的客观事实,而一审却以无证据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纯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特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小兴煤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的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首先,2010年7月30日,答辩人的开办单位马关县誉鑫投资有限公司是马关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到马关煤矿资源整合项目投资创建的企业,根据马关县誉鑫投资有限公司与小兴煤矿签订《矿产资源整合协议书》约定,小兴煤矿承诺和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前对协议项下的采矿权不存在任何债务,也没有任何未缴的罚款、滞纳金、土地租赁费等。若有则由小兴煤矿自行承担。故上诉人诉称的2009年,国营煤厂改制被小兴煤矿兼并,原小兴煤矿是否将上诉人的承包地出售给第三人建盖水泥厂与答辩人无关。其次,上诉人在小麦山只有0.4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书》、《土地经营权证》。2009年7月30日,马关县国土资源局代表马关县人民政府与下新窑村小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征用了该村小组的集体土地13.77亩(其中:水田6.652亩,旱地6.525亩)作为第三人在花枝格工业园区建设项目用地,其中包括了上诉人在小麦山的承包田地3.47亩,上诉人因此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62167元。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侵权,除了提供仅有0.4亩的《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外,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村小组答辩意见与小兴煤矿一致。被上诉人罗世文除同意小兴煤矿的答辩意见外,还补充认为:小麦山的田地每人的承包面积是0.33亩,荒山面积不在土地承包证上,但上诉人出让给水泥厂的土地有3.47亩,该面积远远大于村集体分配给她家的承包面积,所以村集体以及我个人并没有抢占上诉人的土地。原审第三人水泥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我方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未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栾自龙和梁彩龙于2000年出具的《证明》,以证实1981年、1983年、1989年小兴煤矿分别三次抢占上诉人的土地;第二组《收费手册》,以证实上诉人交过水费给水电站,说明上诉人在小麦山有田。经质证,被上诉人小兴煤矿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否是栾自龙和梁彩龙亲笔书写的无法核实,而且土地的权属应该以登记为准,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被上诉人村小组同意小兴煤矿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罗世文除同意小兴煤矿的意见外,还补充认为即使上诉人在小麦山有田,该田也已经包含在被征用的亩积内了。原审第三人水泥公司同意小兴煤矿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交了落款时间为1987年12月16日、2013年3月10日,落款名为栾自龙、梁彩龙的两份《证明》,现提交的是落款时间为2000年1月12日,落款名为栾自龙和梁彩龙的《证明》,因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登记制,即以《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登记的为准,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收费手册》里虽然写有“小煤山”1.49亩的字样,但因是谁填写的以及是依据什么填写的无法核实,而且该手册主要是用于收取水费的,上面载明的时间也是2002年,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2009年7月30日,上诉人被征用的小麦山的田地里有3.2亩田,故上诉人在小麦山有过田的事实无需再证明。被上诉人小兴煤矿、村小组、罗世文及原审第三人水泥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承包田地或者支付田地补偿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位于小麦山的承包田地被几被上诉人侵占,因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里载明其在小麦山的承包田地为0.6亩的田,而上诉人认可2009年7月30日,马关县政府征用了其位于小麦山的田地3.47亩(田3.2亩、旱地0.27亩),其领取了补偿款62167元的事实,虽然上诉人称该被征用的田地不是《经营权证》里载明的田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至于上诉人提出其《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里登记的土地面积与四至不符,即是为了少交公粮而把面积填小,但按四至的面积是大的,应以四至为准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且土地原貌早已被改变,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丽审 判 员 韦祖庆代理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