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成都舜丰德商贸有限公司与欧维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舜丰德商贸有限公司,欧维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成都舜丰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何金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刚,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维钞,男,汉族,1989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成都舜丰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舜丰德公司)与被告欧维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欧维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舜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成都舜丰德公司与欧维钞签订购销合同,欧维钞向成都舜丰德公司购买轮胎。2012年8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欧维钞尚欠成都舜丰德公司36822.5元。对账后欧维钞向成都舜丰德公司支付了23378.5元,尚欠13444元一直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欧维钞支付货款13444元;二、欧维钞承担律师费2000元;三、欧维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成都舜丰德公司与欧维钞签订《2012年度购销合同》,欧维钞向成都舜丰德公司购买轮胎。《2012年度购销合同》第十三条五款约定:乙方(欧维钞)应及时支付所欠甲方(成都舜丰德公司)货款,并支付甲方催收货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特快专递费、律师费等。2012年8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欧维钞尚欠成都舜丰德公司36822.5元,对账后欧维钞向成都舜丰德公司支付了23378.5元,尚欠13444元一直未支付。成都舜丰德公司因欧维钞欠款产生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2012年度购销合同》、《资金往来明细账》、《发票》等证据及成都舜丰德公司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成都舜丰德公司与欧维钞签订《2012年度购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成都舜丰德公司按约供货,欧维钞应依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12年8月1日进行了对账结算,故欧维钞对所欠成都舜丰德公司的货款13444元应当依约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欧维钞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支付成都舜丰德公司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故本院对成都舜丰德公司要求欧维钞负担2000元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欧维钞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成都舜丰德公司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欧维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舜丰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444元及律师费2000元,共计15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欧维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雨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