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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张美莲与严锦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莲,严锦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52号原告:张美莲,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委托代理人:干志峰、黄浩坤,系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严锦彬,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文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美莲诉被告严锦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莲委托代理人干志峰、黄浩坤,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锦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莲诉称:2013年1月1日21时47分许,原告步行经过中山市南区悦来南路和生轮胎店门口对开的人行横道时,被告严锦彬驾驶粤TFS5**号摩托车沿悦来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原告经过的人行横道,将原告撞伤在地,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严锦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美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严锦彬、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2191.1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锦彬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肇事司机是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我司保留追偿权;2.本次事故造成伤者2人,是否预留交强险份额由法院核定;3.医疗费的金额由法院核定;4.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明、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单予以佐证,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21时47分许,严锦彬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7mg/100ml)驾驶粤TFS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悦来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南区悦来南路和生轮胎店对开路段时,与由左至右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美莲、张秀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严锦彬、张美莲、张秀受伤。肇事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堞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锦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张美莲、张秀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严锦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美莲、张秀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张美莲遂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张美莲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45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原告张美莲于2014年11月13日又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等。2015年1月14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因此,原告张美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58417.40元(按医疗发票计算,按原告诉求计算);2.护理费52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52天);3.误工费13440元(以原告平均工资3600元/月计算误工112天,其中误工时间计住院52天及出院后休息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52天);5.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计算);6.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以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计算22%)。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另查:被告严锦彬驾驶的车辆粤TFS5**号普通二轮���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严锦彬本人,另该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FS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严锦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三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酌定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张美莲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84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65117.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5117.40元,由被告严锦彬直接承担。2.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344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计176574.2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6574.28元,由被告严锦彬直接承担。综上,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美莲交通事故损失为120000元。被告严锦彬应赔偿给原告张美莲交通事故损失为121691.6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严锦彬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张美莲;二、被告严锦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1691.68元给原告张���莲;三、驳回原告张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2元,减半收取3216元,由原告张美莲负担946元(原告已预交321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27元;由被告严锦彬负担114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张美莲,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俊伟邱志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