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马xx诉李x1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马xx,又名马发英,女,1979年12月4日生,哈尼族,文盲,农民。被告李x1,又名李x2,男,1979年6月1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马xx诉被告李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1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李x1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两个孩子,于1998年5月15日生育长子李x3,现外出打工,于1999年9月24日生育长女李x4。于2012年2月12日在绿春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后因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加之,原告生病时,被告不让医治,原告曾经提出过与被告离婚,经双方亲戚朋友做思想工作后,又为了两个小孩就忍到现在,同时给被告改正的一次机会,被告不但不改正,反而变本加厉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长女李x4由原告自行抚养,长子李x3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一辆长安车牌号云GK28**小型客车(价值6000元)归原告所有,一幢钢混结构平房(一层,面积约70-80㎡,价值约100000元)、一辆长安第二代车牌号云GOL8**小型客车(价值13000元)、归洞河坝(地名)的承包水田0.7亩、松东河坝(地名)八角地1亩归被告所有和经营管理;夫妻共同债务:欠马普法人民币8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6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2000元。被告李x1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1997年相知相识,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我们共同生活了18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和谐,原告患病,心情忧郁,又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在所难免,现在我很后悔,也很内疚,希望得到原告的原谅,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被告李x1的书面辩解,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该不该离婚;2、婚生孩子如何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有多少,如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有多少,如何分担。原告马xx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绿春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向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李x1未列举证据支撑其诉讼辩解。以上原告马xx列举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告列举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两个孩子,于1998年5月15日生育长子李x3,现外出打工,于1999年9月24日生育长女李x4,现在绿春一中读初三。原、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在绿春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2015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根据本案原告举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各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首先,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该不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2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虽然受法律保护,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且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书面答辩以夫妻还有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的辩驳理由无事实和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婚生孩子如何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原、被告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各自行抚养一个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婚生孩子各自行抚养一个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即夫妻共同财产有多少,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分割的权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纳。第四,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四个焦点,即夫妻共同债务有多少,如何分担。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分担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李x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李x4由原告马xx自行抚养;长子李x3由被告李x1自行抚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执行。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原告马xx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李x1、原告马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马xx、被告李x1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伟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