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冬英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罗冬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251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祎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联明,该公司员工。被告罗冬英,系武汉市东西湖明高灯饰经营部个体工商经营业主。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罗冬英侵害第1424486号“_”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俊主审,人民陪审员陈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祎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冬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普公司诉称:原告持有第1424486号“_”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系驰名商标。同时,原告的“欧普”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13年7月12日,原告公司派员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一台侵权产品,并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了被告的侵权证据,后发函催告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未予理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以下皆同)20,00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侵权事实而发生的合理开支(按实际发生额支付,暂计至起诉日止为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冬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欧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沪静证经字第5027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28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29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30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31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32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33号公证书、(2014)沪黄证经字第991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424486号“_”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证据2、(2013)东证字第179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拟证明被告罗冬英销售了侵权产品,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3、(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3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证据4、合理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罗冬英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以供核对,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内容与其主张的事实有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经注册,取得第1424486号“_”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有效期限为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注册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2012年10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424486号“_”注册商标核准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原告欧普公司。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6570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424486号“_”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5月28日,经综合评价,原告欧普公司在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被评为行业排名第二名。2013年7月12日,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维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处公证人员邱娟、焦咏红跟随徐维,来到武汉市舵落口大市场金穗灯饰二区二栋2楼3号的一间商铺,商铺门头上有“明高灯饰”招牌。徐维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台厨卫电器专用组件,并向售货员支付了现金165元,售货员向徐维出具了一张印有“明高灯饰”字样的销售单(编号:0001023),提供了两张印有“明高灯饰”字样的名片(其中一张名片上印有“罗冬英”字样)。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原告欧普公司保管。2013年7月12日,公证处出具(2013)东证字第1794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详细记载。庭审中经比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为集成吊顶一台。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四周及顶部均标有“欧普、OPPLE”文字及图案组合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第1424486号“_”注册商标外观近似。此外,产品外包装两侧还标有“广东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经勘验,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gsxt.saic.gov.cn)以及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网站(www.nacao.org.cn)中,均未查询到广东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信息。另查明:原告欧普公司为调查被告罗冬英的侵权事实,支出了公证费600元、工商查档费300元、取证费165元,以及相应差旅费。原告欧普公司以被告罗冬英在本案指控的销售行为侵害其第7182728号、第7182780号和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另外三案的侵权诉讼。再查明:被告罗冬英系武汉市东西湖明高灯饰经营部个体工商经营业主,登记经营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X区X号,涉案店铺“明高灯饰”系由其经营,经营范围为灯饰销售。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侵权构成,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424486号“_”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灯属近似商品,两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而且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欧普、OPPLE”文字及图案组合与涉案第1424486号“_”商标中的“欧普、OPPLE”文字相同,圆形图案相似,以上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近似商标。在被告罗冬英未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欧普、OPPLE”文字及图案组合标识已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第1424486号“_”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冬英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系由其合法取得,也未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所以其销售侵权行为不具备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欧普公司要求被告罗冬英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还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欧普公司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罗冬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罗冬英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该侵权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的另外三个注册商标(已同时起诉的另三案不再考虑经济损害赔偿)等因素,酌定被告罗冬英赔偿原告欧普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欧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为,公证费600元、工商查档费300元、取证费165元、差旅费9,140.6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费用支出的合理性等因素,确定原告欧普公司因调查被告罗冬英侵权事实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6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罗冬英负担。综上,被告罗冬英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_”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1424486号“_”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罗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罗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600元;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罗冬英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罗冬英负担。(此款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交本院,被告罗冬英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培民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人民陪审员 陈 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