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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谭宝金与被告廖贱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宝,廖贱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723号原告谭金宝,男。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廖贱生,男。原告谭宝金与被告廖贱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廖贱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要等待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于2014年11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至2015年4月15日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宝金诉称,1996年,原告在郴州搞工地,通过侯易清帮原告贷款,同年7月6日,原告收到侯易清10000元。被告说这10000元钱是他让侯易清带给原告,并于2002年要原告到安平信用社立据借款归还其本息11000元。安仁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0000元钱是侯易清的,判令原告归还侯易清欠款10000元。原告在安平信用社立据借款本息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15000元。原告谭宝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供(2014)安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已维持原判),拟证实法院判决要原告谭宝金归还侯易清借款10000元;2、提供一张收条(二份)及二张借条,拟证实廖贱生收到谭宝金11000元的事实;3、(2014)安民初字第49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廖贱生的证人证言,拟证实谭宝金还廖贱生那11000元,就是谭宝金贷侯清易的那10000元,另1000元是利息;另还证实这11000元,结账是通过收条和欠条,信用社贷款方式结算的;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当时谭宝金在信用社贷款11000,谭宝金把这11000元还了廖贱生,实际上信用社的钱到现在都没有还,利息已累计达到8121.12元。被告廖贱生辩称,上次侯易清起诉谭宝金那个案子,原告谭宝金承认了10000元是借被告廖贱生的,并还了廖贱生11000元。廖贱生并没有借原告谭宝金的钱。被告廖贱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原先向被告借了10000元,后还了被告本息1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证据1、3、4相互印证,已形成了锁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谭宝金与侯易清、廖贱生均系朋友关系,被告廖贱生当时在信用系统工作。1996年,原告在郴州市区承包了一建筑工地,因资金困难,便通过侯易清帮原告贷款,同年7月6日,原告收到侯易清10000元借款;被告廖贱生便说这10000元是其让侯易清带给原告谭宝金的,并于2001年10月5日要原告谭宝金到安平信用社立据借款6000元归还其本息;于2001年11月19日要原告谭宝金到安平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归还其本金。安仁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0000元钱是侯易清的,判令原告谭宝金归还侯易清欠款10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廖贱生谎称侯易清提供的借款是其提供的,从而要原告谭宝金向信用社立据借款11000元给自己,是不当得利行为,应予归还原告谭宝金,但原告谭宝金在未搞清事实的情况下,还款付息,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廖贱生辩称,谭宝金向其借款10000元,才还本息11000元与廖贱生在安仁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97号案开庭时当庭所作的证词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谭宝金要求被告廖贱生按其在安平信用社立据借款偿还本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贱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宝金借款本金11000元;驳回原告谭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廖贱生承担300元,由原告谭宝金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明华人民陪审员  谢安林人民陪审员  李成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罗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