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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振兴与唐俊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兴,唐俊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李振兴,男,193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退休职工。被告唐俊龙,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系吉CEM5**号车辆驾驶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显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表人张卓超,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兴与被告唐俊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兴、被告唐俊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兴诉称,2014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唐俊龙驾驶的吉CEM5**号轿车沿公主岭市区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王力门业门前处与前方同向李振兴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尾部相撞,致李振兴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俊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振兴无责任。现原告将被告唐俊龙及为吉CEM5**号肇事车辆承保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928.98元,并按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3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以及原告因事故损坏的乒乓球拍30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俊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入院治疗时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5元,要求以此抵偿原告的乒乓球拍300元及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偿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本案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陪),要求本院依法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各被告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唐俊龙驾驶的吉CEM5**号轿车沿公主岭市区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王力门业门前处与前方通向李振兴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尾部相撞,致李振兴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俊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振兴无责任。吉CEM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振兴身份信息。被告唐俊龙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唐俊龙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俊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振兴无责任。3、原告住院病案、诊断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全部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4、门诊费收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共计花销医疗费7928.98元。5、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案件承办法官与被告保险公司通话记录,证明吉CEM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唐俊龙对上述各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各项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原告没有提供门诊手册,无法证明门诊费用系因本案事故产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门诊费用。二被告未就本案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928.98元。原告虽未提供应与门诊费收据同时出具的门诊手册,但结合门诊费票据开具的时间及本案实际案情,可以认定原告花费的514.1元门诊费用系因本案事故产生,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项费用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30天)(3)、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以本案庭审终结之前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4)、因事故损坏的乒乓球拍300元。二、被告唐俊龙及被告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7928.98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两项共计10928.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928.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承担。原告的护理费325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乒乓球拍300元,在被告为原告垫付的475元医疗费中折抵。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4486.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4186.68元,原告李振兴自行承担余下的30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振兴合理损失14186.68元。二、驳回原告李振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振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祥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