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龙桂与灵川县上圩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桂,灵川县上圩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51号原告黄龙桂,个体工商户。被告灵川县上圩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灵川县大圩镇上圩村,法定代表人:朱寒付。原告黄龙桂诉被告灵川县上圩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桂及被告灵川县上圩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朱寒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养殖场因资金困难,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赊账为被告提供饲料,待生猪出栏后支付饲料款给原告。原告为扶持被告的养殖业,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到银行贷款150000元,按被告要求购买饲料。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的饲料店多次赊账,货款共计368634元。此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饲料款,在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饲料款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8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饲料款8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2月9日至2010年12月20日共欠原告饲料款368634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饲料款80000元,但是现在被告没有钱归还。原告出售饲料给被告时每包比市场价多了5元,且按照交易惯例,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诉请的利息损失。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猪饲料,待被告生猪出栏后再向原告支付饲料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368634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饲料款。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饲料款后,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80000元。2014年6、7月间,被告向原告承诺,对于剩余未支付的饲料款80000元,被告将在2014年8月付清给原告。但此后,被告并未将拖欠的饲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猪饲料,待被告生猪出栏后再向原告支付饲料款。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猪饲料,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饲料款,但仍有80000元的饲料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将拖欠的该80000元饲料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切实履行其承诺。被告提出现暂无给付能力,该意见不能作为被告不向原告支付饲料款的抗辩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的监理长朱继生在2013年2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向原告承诺支付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原、被告双方在达成口头协议和进行结算时对饲料款的支付时间约定并不明确,但被告曾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8月将拖欠原告的80000元饲料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因此,对超过2014年8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饲料款80000元,被告应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20000元利息损失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被告应支付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川县上圩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黄龙桂饲料款80000元;二、被告灵川县上圩养殖专业合作社应向原告黄龙桂赔偿逾期给付饲料款产生的债务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灵川县上圩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10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负担1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