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永与秦和武、第三人姜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秦和武,姜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杨永,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任秉文,乌兰察布市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和武,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宏忠,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姜霞,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原告杨永与被告秦和武、第三人姜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成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委托代理人任秉文与被告秦和武委托代理人王宏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姜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诉称:被告与姜霞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手机店从原告处购买手机,于2012年7月19日结算共欠原告22215元。原告向察右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察右前旗人民法院调解,第三人姜霞给付欠款22215元的50%即11000元,剩余11107.50元由被告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给被告、第三人发货清单两份,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各1份,拟证明欠款及第三人给付手机款的事实。被告秦和武辩称:从程序来讲,原告在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已提起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不应当进入程序,原告没有权利提起诉讼。从事实上讲,被告不认可欠款的事实。虽然在察右前旗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但达协议时被告不在场,调解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从起诉时间看,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姜霞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和武和第三人姜霞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手机店从原告处购买手机,于2012年7月19日结算共欠原告22215元。后秦和武与姜霞离婚。原告杨永于2014年6月23日向察右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第三人姜霞给付原告欠款22215元的50%,即11000元,现仍欠11107.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杨永与被告秦和武、第三人姜霞买卖关系成立,欠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被告秦和武与第三人姜霞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虽然离婚,但对债务没有明确的约定。第三人姜霞已给付原告杨永11000元,还欠11107.50元,应由被告秦和武给付。被告秦和武请求驳回原告杨永的起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和武给付原告杨永手机款一万一千一百零七元五角,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清结。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秦和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成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