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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4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付海军与王静、夏喜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军,王静,夏喜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4221号原告付海军,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鸿成汽车租赁行业主。被告王静,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夏喜民,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海军与被告王静、夏喜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夏喜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军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王静在原告处租赁蒙D*****号现代汽车,当时约定日租金150元,被告使用原告车辆(自2013年9月21日9时20分至2014年5月16日10时50分)237天。被告应支付租金35550元,已支付14300元,尚欠2125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夏喜民为此合同担保,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1250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汽车租赁合同书原件一份6页,证实被告王静在原告处租车,夏喜民是担保人,租赁天数是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静、夏喜民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王静在原告处租赁蒙D*****号现代汽车,当时约定日租金150元,被告使用原告车辆(自2013年9月21日9时20分至2014年5月16日10时50分)237天。被告应支付租金35550元,已支付14300元,尚欠2125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夏喜民为此合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租赁费143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1250元、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静、夏喜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海军租赁费21250元;二、被告夏喜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项 全人民陪审员  于金中人民陪审员  李金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