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2014年12月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芳,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无证驾驶鄂J083**东风自卸货车由罗田向团风方向行驶,该车装载黄沙25.7吨。在总路咀新街路段将横穿马路的行人江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己案发后拨打了“110”和“120”报警电话,并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无证驾驶鄂J083**号牌东风自卸货车装载黄沙由罗田向团风方向行驶。4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团风县总路咀镇新街时,由于刹车不及时,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江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江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及时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所驾驶货车装载黄沙净重25.7吨,该车承载量为1.99吨。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江某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按协议内容部分履行,被害人江某某及其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孙某的证言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称量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超载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于案发后主动报案并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及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晓华审 判 员 万国正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