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伍中诉汪景政、吴明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中,汪景政,吴明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伍中,男,汉族,住芜湖县。被告:汪景政,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吴明知,女,汉族,住繁昌县。原告伍中诉被告汪景政、吴明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景政、吴明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中诉称:被告汪景政在经营“风波庄”酒店期间,欠原告7838元货款未付,在2013年7月后突然饭店交其他人管理,本人则躲避不再出现。后期原告多次与被告汪景政电话联系,被告汪景政始终称资金不够等一段时间再还,但至今一直拖延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景政返还欠款78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汪景政承担;3、被告吴明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繁昌县同创商行、繁昌县联创商行)、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景政、吴明知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汪景政、吴明知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繁昌县同创商行、繁昌县联创商行业主,经营预包装食品批发。被告汪景政、吴明知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明知系繁昌县风波庄加盟连锁店业主。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汪景政双方口头约定了《古井系列酒买卖合同》,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3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五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汪景政双方口头约定的《古井系列酒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汪景政在收到原告古井系列酒之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汪景政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汪景政、吴明知系夫妻关系,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明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景政给付原告伍中货款人民币7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明知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人民币610元,由被告汪景政、吴明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武人民陪审员 尚学勤人民陪审员 高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娟娟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