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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8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汴河办事处城市规划展览馆建设工地,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饶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王某用扳手朝饶某乙头部打了一下,又用安全帽朝王某的鼻子砸了一下,将饶某乙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饶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张某、饶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饶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饶某乙伤情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汴河办事处城市规划展览馆建设工地与被害人饶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用扳手、安全帽朝饶某乙头部、面部击打,将饶某乙的鼻部打伤。当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汴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饶某乙鼻部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饶某乙2014年8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饶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饶某乙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宿)公(埇)鉴(法医)字(2014)12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饶某乙因外伤致鼻梁骨青紫,左肘部外侧皮肤擦伤4x3cm,CT显示双侧鼻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饶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二、和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饶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饶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饶某乙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三、被害人饶某乙的陈述,称2014年8月12日8时许,他和王某到汴河镇城市规划展览工地干活,王某干活时骂他,他和王某互骂,王某用手里的扳手朝他头部打了一下,他去找带班领导饶某甲,饶某甲喊来王某,王某和他争吵起来。王某用拳头打他肚子和双臂,他朝王某脸部打几拳,王某用安全帽朝他鼻子砸了一下,他鼻子流血了。旁边有人把王某拉开,他就去医院了。四、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2日9时许,他和饶某甲买菜回到汴河街道办事处城市规划展览馆工地,见饶某乙和王某吵了几句就打起来,他两个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他和饶某甲将二人拉开后,他看到饶某乙鼻子流血,饶某甲送饶某乙到医院了。(二)证人饶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8月13日,他从外面买菜回到汴河办事处城市展览馆工地,在工地遇到饶某乙,饶某乙对他说被王某殴打之事。期间王某动手打了饶某乙几拳,饶某乙拽着王某的衣服,他和张某将二人拉开后,王某当时用安全帽朝饶某乙的鼻子砸了一下,王某的鼻子当时流血了,他就送饶某乙去医院了。五、被告人王某供述,称2014年8月12日8时许,他和饶某乙一起在汴河镇城市规划展览馆工地干活,他在架子上装消防管时让饶某乙帮忙抬消防管,饶某乙不理他,他和饶某乙发生口角,饶某乙先用安全帽朝他面部砸了两下,他和饶某乙下去找领班张某、饶某甲说打架的事情,正说着时饶某乙骂他,并用手掐他脖子,他和饶某乙打了起来,他用扳手打了饶某乙头部,并用安全帽砸了饶某乙鼻子。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本案系被害人饶某乙于2014年8月12日报案而案发,当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汴河派出所投案。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工地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饶某乙发生争执,用安全帽将被害人饶某乙鼻部打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王某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饶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田万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