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新疆西域海天鑫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托克逊县润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西域海天鑫商贸有限公司,托克逊县润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新疆西域海天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天雯,系新疆西域海天鑫商贸有限公司出纳。被告托克逊县润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龙,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西域海天鑫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托克逊县润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袁天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托克逊县润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疆西域海天鑫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一直与被告有供应煤矿设备业务,截止2011年9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设备款8659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26599.8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想用一台扒渣机抵账,原告不同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3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托克逊县润田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据一份,询证函一份(传真件),证明:被告支付了货款26599.8元,还剩余60000元。二、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的26599.8元也包含在内。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疆西域海天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托克逊县润田矿业有限公司经常发生煤矿设备买卖业务往来,截止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货款,被告在询证函上注明,剩余60000元整,暂时将放在贵公司(原告)的一台扒渣机等价相抵。本院认为,原告新疆西域海天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托克逊县润田矿业有限公司存在煤矿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新疆西域海天鑫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托克逊县润田矿业有限公司供应了煤矿设备,被告托克逊县润田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虽然庭审中提交证据系传真件,但上面均有被告财会人员署名,财会人员亦在传真件上说明了款项的支付时间及对剩余款项的支付意见,可以认定双方常以传真的形式进行对账。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最后的支付期限,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托克逊县润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75元,减半收取693.88元,由被告托克逊县润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惠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文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