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有良与徐波、刘大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波,张有良,刘大龙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波,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来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良,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瓦工,住江苏省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龙,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来安县。上诉人徐波为与被上诉人张有良、刘大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来民一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波,被上诉人张有良,被上诉人刘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刘大龙承接了雷官镇陈官村张庄组拆迁安置房土建工程。2012年11月,刘大龙将该工程转包给徐波,张有良又从徐波处承包其中部分土建工程。张有良在施工期间,将承包的部分工程也转由李寿洲承建(该部分工程价款20000元)。2013年12月28日,徐波出具工程清单一份,2014年1月27日,刘大龙在工程清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2月16日,刘大龙付张有良工程款10000元。该工程清单主要内容为:“张有良,烟陈工地工程量1128.6平方米×150元/平方米=169290元,已付110000元,余欠款59290元,另支20000元付李寿洲,共计余款39290元,叁万玖仟贰佰玖拾元整,徐波,2013年12月28日,刘大龙,2014年元月27日。今代付工程款壹万元正,此据,刘大龙,2014年2月16日。”经张有良多次催要,徐波、刘大龙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徐波将建房工程转包给张有良,张有良按约施工,完成工作量,徐波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与张有良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波应当按约支付全部建房款。徐波拖延不付齐房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张有良要求徐波支付建房工程款292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系刘大龙发包给徐波承建,刘大龙与徐波之间有一定的经济往来,刘大龙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并支付了张有良部分工程款系其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结算清单不能反映债务已经转移,也不能反映刘大龙存在担保债务的行为,故徐波辩称债务已经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张有良要求刘大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徐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有良建房工程款29290元;二、驳回原告张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徐波负担。徐波上诉称:其将部分工程交由张有良承建,总工程款为149290元,工程结束后,其已支付张有良工程款110000元,尚欠39290元,此款经刘大龙认可,张有良同意,并经刘大龙于2014年1月27日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同意,债务已转移至刘大龙。后刘大龙于2014年2月16日亦给付10000元,更能证明债务已转移,刘大龙系本案债务人,张有良起诉刘大龙于法有据,而原审却判决刘大龙不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刘大龙承担直接向张有良给付工程款29290元的义务,诉讼费由刘大龙承担。张有良在庭审中辩称:是朋友介绍其认识徐波和刘大龙的,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工程于2013年4月、5月份结束。其找徐波结算工程款,徐波称年底给钱,后其又找到刘大龙,三方在一起确定由刘大龙跟徐波算账后,刘大龙讲钱由其直接支付,过年时已支付了10000元,其余的款项刘大龙称到10月底给付,但并未给付。因此,其打电话向徐波要钱,徐波称其与刘大龙的账目已经结算,不应由徐波支付,而应由刘大龙支付。对于剩余工程款是否由刘大龙直接给付的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刘大龙在庭审中辩称:张有良是其介绍给徐波的,但张有良与徐波没有签过合同,张有良怕拿不到钱,就拿欠条和结算单找刘大龙,但其仅仅是中间人,介绍人,其签字只是证明徐波确实差了多少钱,并非愿意承担该债务;刘大龙确实欠徐波部分工程款,但徐波应把工程款给张有良,其与徐波的账算清后,再给徐波。因此,徐波要求由刘大龙直接将工程款给付张有良,由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刘大龙系涉案拆迁安置房工程的发包人,刘大龙将涉案工程交由徐波承建,徐波又将涉案工程中的瓦工项目以包清工方式交由张有良、李寿洲施工。刘大龙亦认可尚欠徐波涉案工程款9万余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刘大龙是否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本案中,刘大龙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徐波施工,徐波作为承包人又将其中的瓦工项目交由张有良施工,虽然徐波与张有良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徐波亦对张有良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双方实际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张有良作为实际施工人系以个人名义施工,其并无相关施工企业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波与张有良履行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双方所履行的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徐波已交付给刘大龙,刘大龙亦将涉案拆迁安置房工程交付给安置户,且张有良与徐波亦办理了工程结算,刘大龙对徐波所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无异议,故张有良有权要求徐波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因张有良系实际施工人,徐波系承包人,刘大龙系发包人,现刘大龙认可尚欠徐波涉案未付工程款达9万余元,张有良所主张的工程款29290元并未超过刘大龙欠付徐波的工程款数额,故刘大龙应对张有良主张的工程款在其欠付徐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徐波应向张有良支付所欠工程款29290元,刘大龙在欠付徐波工程款范围内对张有良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决只判处徐波承担责任,未依相关法律规定判处刘大龙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徐波上诉称其所欠张有良的工程款已经刘大龙确认由刘大龙直接支付,债务已经转移,其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因该结算单上刘大龙的签字并未约定该款由刘大龙承担,而徐波不再承担,徐波所举证据仅证明刘大龙在徐波与张有良的结算单上签字,但并不能证明债务已发生转移。因此,徐波上诉认为债务已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本案刘大龙作为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张有良主张的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徐波上诉要求改判刘大龙承担向张有良给付工程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徐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有良建房工程款29290元;二、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张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刘大龙在欠付上诉人徐波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张有良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上诉人徐波负担266元,由被上诉人刘大龙负担2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达审 判 员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马孟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东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