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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细民二初��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付某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细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付某,女,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董某,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原告付某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某欠孙某人民币40000元,孙某去世后,孙某妻子向被告董某追讨,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给原告写下欠条,承诺于2012年11月前还款20000元以后每年还款10000元,由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其中2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前,被告逾期没有偿还,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及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剩余的20000元,视为原、被告约定附期限的还款协议,即2012年后,每年还款10000元,因该款未到借款的返还期限,2013年底及2014年底,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欠条中剩余20000元已经到期,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今从付某处借钱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以前账全清。借款人董某。备注:2012年11月前还贰万元,以后每年还壹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5月22日,经本院判决被告董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原告付某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给付之日止)。现剩余20000元借款已到期,该笔欠款原告未获偿还。上述事实有(2013)细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及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原告付某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