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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付志启与王尊玉、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启,王尊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72号原告付志启,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尊玉,男,汉族,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奎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付志启诉被告王尊玉、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志启的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王尊玉、被告天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志启诉称,2010年9月2日及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尊玉以被告天宇集团名义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施工办公楼、服务中心、车库、附属用房、机修器材库、变配电、锅炉房等工程及太平岭分库土方平衡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经结算共欠原告人工费1163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尊玉索要该欠款,被告王尊玉以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尚有120万元的质保金未付为由拒不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王尊玉作为建设施工合同履行方即被告天宇集团的代理人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王尊玉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宇集团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宇集团给付原告人工费116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尊玉辩称,对于欠款数额我要看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只要我签字的,我就认可。应该我来还款,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款。被告天宇集团辩称,本案原告诉我公司是错误的,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欠据数额的真实性我公司有异议,并且不予认可,且即使存在所谓的欠据和欠款,我公司认为也存在时效已过的问题,同时据我公司了解,欠据只是王尊玉个人签字行为,非我公司行为,应该由王尊玉负责,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付志启与被告天宇集团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王尊玉与被告天宇集团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三、被告王尊玉为原告付志启出具欠据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其代表被告天宇集团所履行的职务行为;四、原告付志启所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付志启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0年9月2日被告王尊玉以被告天宇集团代理人的身份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尊玉是以被告天宇集团代理人身份签订该合同,王尊玉既是合同签订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尊玉对外以天宇集团的名义进行施工,王尊玉和天宇集团之间是职工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天宇集团与王尊玉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王尊玉在履行该合同中所从事的与该合同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天宇集团对被告王尊玉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尊玉对此证无异议。被告天宇集团质证称,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王尊玉只是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代理人不等同于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同时王尊玉也非天宇集团的员工,原告依据该份证据来证明王尊玉其所实施的行为等于天宇集团的行为是不成立的。证据2,欠据一张。证明2012年11月20日欠据一张,欠款数额11632元,付志启系打石头工,每天200元,尚欠11632元,该欠据是被告王尊玉给付志启出具的欠据,欠付志启打石头款11632元,被告王尊玉以工地负责人的名义签字,还有经办人王晓瑞签名,原告提供的劳务是给被告天宇集团提供的劳务,该劳务费应由被告天宇集团承担,工地施工管理过程中,王尊玉是负责人,对外代表天宇集团。被告王尊玉对此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宇集团质证称,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我方不清楚该笔费用是否存在。天宇集团出具欠据都是专用格式的的欠据或者收据,王尊玉只是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合同的签订人不等于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王尊玉也不是天宇公司的员工,原告依据该份证据来证明王尊玉所实施的行为是天宇公司的行为,是不成立的。且该份欠据已经过诉讼时效。同时我方不认可被告王尊玉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尊玉、天宇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尊玉及天宇集团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合同下方加盖有被告天宇集团公章,天宇集团亦认可其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尊玉质证无异议,证明欠款数额,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2日,被告王尊玉代表被告天宇集团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大豆仓工程附属设施施工总承包,地点为吉林省敦化市太平岭敦化直属库院内。被告王尊玉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参与、管理、施工。在此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尊玉雇佣原告付志启提供劳务(打石头工),约定每日工资200元,2011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付志启在敦化太平岭粮库提供劳务,尚欠原告付志启劳务费11632元。2012年1月9日,被告王尊玉为原告付志启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付志启打石头款,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叁拾贰元整”。此款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付志启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工程提供劳务,该工程系被告天宇集团所承包,且被告王尊玉作为被告天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对原告付志启人工费欠款数额的认可,原告付志启与被告天宇集团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天宇集团抗辩被告王尊玉出具欠据的行为与天宇集团无关,因被告天宇集团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对其工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责任,且被告王尊玉亦是以被告天宇集团代理人身份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天宇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尊玉与其没有隶属关系,亦无法说明被告王尊玉在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施工过程中个人承包的工程范围,故应认定被告王尊玉为原告付志启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对原告付志启要求被告天宇集团给付劳务费116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天宇集团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欠据上未约定履行期限,且被告王尊玉与被告天宇集团均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天宇集团的关于此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付志启劳务费人民币116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41元,由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文姬审 判 员  孙彩云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