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捷诉被告肖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捷,肖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李捷,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恩军,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自林,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李捷与被告肖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萍、人民陪审员陶晓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捷诉称:被告肖自林在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经商,原告于当天将6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偿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9月30日开始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所写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肖自林没有出庭和答辨,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以下基本事实:被告肖自林在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李捷借款60万元用于经商,原告于当天将6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偿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没有偿还分文,原告便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9月期间1-3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肖自林向原告李捷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依法依约应当将借款偿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依法应认定为违约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对本案中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满后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捷要求被告肖自林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其借款期满后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自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李捷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偿还给原告李捷,其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的借款本金支付完毕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9元,由被告肖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文 忠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陶晓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