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3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烟台瑞祥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瑞祥干混砂浆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386-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瑞祥干混砂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汝友,董事长。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王兴禹,经理。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君,董事长。本院(2015)开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703894.75元、违约金148238.84元、律师费996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申请费136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诉讼期间,经申请人申请,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了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银行存款2500000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998162元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恒丰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户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853533010122000106)。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田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大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