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雷志和与罗华、罗继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和,罗华,罗继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雷志和。委托代理人:左伟书,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华,成年人。被告:罗继合。委托代理人:黎海能,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志和诉被告罗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贺八民一诉保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3月26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丽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伟书、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海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罗华原是关系较好的朋友。从2014年3月10日起,被告罗华借口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1月19日止,共欠原告300000元,被告当即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罗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债务的履行。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40000元,其余的借款每月30日前还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此后,被告罗某偿还了原告40000元。被告罗华现下落不明,联系不上。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罗某还款,但被告罗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罗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还40000元,其余借款于每月30日前还10000元。被告罗某辩称:一、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是由于原告限制了被告罗华的人身自由,强迫被告罗某签字的,不是被告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罗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罗华遭原告等人抓进去那天,雷淇宏开皮卡车把本被告送进一个河边沙场,当时,原告说罗华欠原告280000元,后来写借条时怎么又写成300000元,请原告说清楚。2014年3月10日起原告开始借款给被告罗华,但原告从来没有告知本被告,也没有把借条交给本被告看,对借款事实不认可,请求法院查清楚。三、原告讲过不收取任何利息,只收回本金,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我支付利息,原告讲话不负责任。本案债务没有约定利息,本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四、2014年12月5日,本被告已帮被告罗华偿还借款40000元。本案借款只有40000已到还款期限,有220000元没有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调查清楚事实后,公平处理。被告罗某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罗某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条上担保人签字是原告强迫被告罗某签字的,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借条上只有40000元已到还款期限,其他220000元没有到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某系被告罗华的父亲。被告罗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9日,被告罗华对此前向原告借款累计数额后重新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记载:“今借到雷志和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整,2014年11月30日前还40000元,其余的每月30日前还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告罗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奈手印。2014年12月5日,被告罗某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此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罗华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已偿还原告4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罗华尚欠原告260000元。被告罗某主张原告强迫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其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罗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借款有40000元已到还款期限,该款应由被告罗华偿还原告;其余220000元尚未到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借款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罗某系借款担保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罗某应对被告罗华承担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华偿还原告雷志和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罗某对上述第一项原告罗华承担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雷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370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雷志和负担3600元,由被告罗华、罗某共同负担77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