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董玉超与被告刘清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超,刘清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3号原告董玉超,男,1976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清亮,男,1976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玉超与被告刘清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超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刘清亮的委托代理人王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44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逾期支付利息。2013年为被告转帐3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予清偿。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44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1月28日刘清亮书写借条一份。3、2013年12月29日转帐凭条一份。被告刘清亮辩称,1、被告从未经营饲料厂。2、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属实,因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没有向被告实际支付款项。3、诉状中涉及的30000元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兽药的价款。被告刘清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刘清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份医药公司出库单15份计款171204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刘清亮向原告借款114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董玉超人民币拾壹肆仟肆佰元整(114400元)十二月内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欠款人刘清亮41292219761222573512.11.28”。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帐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4400元,并按约定利息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144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理由正当,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计算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借款时没有支付现金,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向被告转帐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是贷款,原告也未提出该款系借款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董玉超借款114400元,并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被告刘清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