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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傅伟兴与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陆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伟兴,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陆昇,榆林市九鼎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474号原告:傅伟兴。委托代理人:俞荣华、安国霖(特别授权)。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昇。被告:陆昇,曾用名陆升。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生春(特别授权)。被告:榆林市九鼎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昇。原告傅伟兴诉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野公司)、陆昇、榆林市九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伟兴的委托代理人俞荣华、安国霖,被告天野公司、陆昇的委托代理人杨生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伟兴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天野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款协议和收据各一份。被告陆昇、九鼎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天野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陆昇、九鼎公司也没有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天野公司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陆昇、九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野公司答辩称:除傅国彩在2013年11月8日代原告交付的45万元借款外,原告所提供的其余借款交付凭证,均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之前,要求原告提交借款协议签订后实际交付借款的凭证。被告陆昇答辩称:被告陆昇系被告天野公司、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是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担保,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陆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九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傅伟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天野公司经被告陆昇、九鼎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银行存付款凭证原件五份及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陆映华是被告天野公司股东的事实。被告天野公司、陆昇、九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傅伟兴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九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证据1,被告天野公司、陆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协议只能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及交付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系原件,并有原、被告的签名、盖章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天野公司、陆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在2014年11月7日收到了傅国彩代原告转账的45万元借款外,其余银行汇款凭证只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务纠纷,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交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收条、银行存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均系原件,被告天野公司、陆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与借款协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天野公司、陆昇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天野公司多次向原告傅伟兴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结算后,被告天野公司重新出具向原告傅伟兴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按月付息。被告陆昇、九鼎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天野公司同时出具了一份收条对上述借款的结算予以确认。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天野公司至今未还,被告陆昇、九鼎公司也没有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傅伟兴借款给被告天野公司后,被告天野公司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对借款结算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天野公司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野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野公司与原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和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但逾期后,被告天野公司至今未还,还造成了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野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8%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陆昇、九鼎公司自愿为被告天野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昇、九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傅伟兴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陆昇、榆林市九鼎环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7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4272元,由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陆昇、榆林市九鼎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人民陪审员  章 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