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涛与陈臣借款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涛,陈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涛,男,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寨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臣,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雪波,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涛为与被上诉人陈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借款数额:人民币162396元。二、有无合同:欠条三张。2012年4月15日,被告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2012年6月28日确认欠人民币58196元;2012年7月1日确认欠人民币42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确认剩余欠款人民币109000元,承诺2013年5月底偿还10000元,此后每月12日还5000元。三、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期限。四、借款方式:原告主张2012年4月15日通过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套现人民币1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196元用于购买原告所在公司的手机,该货款由原告先行向公司垫付,另借款人民币4200元是现金支付。五、利息:未约定利息。六、还款事实:被告主张已偿还人民币10万元,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复印件,显示截止2013年9月12日共还人民币9.6万元整。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确认还款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其中人民币2万元是偿还涉案借款之外的欠款,针对本案的借款,被告已偿还本金人民币8万元。七、其他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迟延还款,导致信用卡欠款到期不能清偿,原告向银行申请分12期偿还,为此支付12个月的手续费共计人民币8640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2396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8640元;被告以人民币823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审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欠条,法院据此认定该证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已偿还人民币10万元,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复印件,鉴于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自认还款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借款的还款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原告确认该款直接抵扣本金,因此,剩余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82396元。关于损失的主张,首先,涉案欠条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其次,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单方作出分期偿还的决定对被告一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臣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23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938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0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由于一审开庭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本人在12月6日-12月15日有事,无法按时出庭,因无法联系相关人员申请延期开庭,所以一审判决为缺庭审判,故无法当面出具多份证据原件,是造成本人败诉的重要原因。在收到一审的判决书后,本人第一时间邮寄回来多份证据的原件,且还有新的证据提交,请求二审开庭时当面验证,本人欠款为事实,但实际欠款金额与被上诉人所诉金额相差较远,所以本人无法接受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陈臣答辩称:上诉人承认拖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但未在上诉状中主张所拖欠款项的金额。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确认上诉人还款的文书原件,该文书的内容为:截止2013年9月12日共还人民币9.6万元整。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被上诉人共人民币10万元,其中人民币4000元是现金。被上诉人确认上述文书的原件,确认上诉人已偿还其人民币10万元,但认为该人民币10万元中有人民币2万元是冲抵原来4台苹果手机的款项,本案上诉人只还其人民币8万元。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纠纷。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开庭时因其有事无法到庭,多份证据原件无法提供,是造成其败诉的重要原因,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欠款金额与被上诉人所诉金额相差较远,上诉人无法接受一审判决,请求改判。本案中,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共人民币162396元,双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其还款文书的原件,并说明包括现金,其共偿还被上诉人人民币10万元。鉴于被上诉人确认已收到上诉人人民币10万元,故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62396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欠其4台苹果手机款人民币2万元的问题,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陈臣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23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陈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711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6元,由上诉人负担1572元,被上诉人负担5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