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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汤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丽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普永财,该联社资产风险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汤丽琼,女,1976年12月22日生。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汤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普永财、被告汤丽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山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借款50000元,用途为化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7699.3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之后的利息随本清)。被告汤丽琼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峨山信用联社诉称的借款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汤丽琼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借款50000元及利息7699.3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汤丽琼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凤萍-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