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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一初字第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蒋丞与谢杰、天津市和平区标准眼镜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丞,谢杰,天津市和平区标准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997号原告蒋丞。委托代理人王海,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清茹,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杰。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标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178号一层、八层801室。法定代表人谢作来,董事长。原告蒋丞与被告谢杰、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标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眼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丞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钟清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杰、被告标准眼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丞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杰系借贷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谢杰系债务人,被告标准眼镜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谢杰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标准眼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谢杰银行卡内打入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此后被告谢杰一直没有给付利息。现二被告向原告表示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的利息700000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共计七个月。以5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6%计算,即(500万元*6%)/12个月*7个月*4倍=700000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计息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蒋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出借人是蒋丞、借款人是谢杰,保证人为标准眼镜公司,谢杰收到了蒋丞借给其5000000元整,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标准眼镜公司为谢杰向蒋丞借款一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条中2014年3月17日有一笔500000元的借款,该笔借款不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不向法庭主张该500000元借款;证据2、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系原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育中心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账户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原告账户打款,其中在交易表中2014年3月12日发生了两笔交易,第一笔为4000000元,第二笔为1000000元,交易对手信息两笔都是谢杰,即原告在2014年3月12日通过在招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谢杰汇入了5000000元。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向被告谢杰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谢杰和被告标准眼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谢杰向原告蒋丞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收到蒋丞(2014年3月12日)伍佰万元整”,被告谢杰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标准眼镜公司作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并加盖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作来的印章。原告蒋丞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育中心支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谢杰转款两笔分别是4000000元和1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被告谢杰收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给付利息,后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丞与被告谢杰、被告标准眼镜公司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蒋丞依约履行了给付全部借款50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谢杰收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虽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在起诉之前无法联系二被告要求其还款,故被告谢杰应承担给付原告蒋丞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诉之日的次日)起的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标准眼镜公司对被告谢杰的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标准眼镜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应视为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标准眼镜公司应对被告谢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蒋丞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前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在起诉之前向被告催告还款的证据,且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支付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进行催告,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蒋丞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谢杰给付原告蒋丞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标准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杰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蒋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谢杰和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标准眼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原告蒋丞负担6700元,被告谢杰和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标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蒋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姚振远人民陪审员  刘立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宇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