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执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昌兴业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兴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花执字第00415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被执行人:许昌兴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申请执行人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昌兴业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花山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花民二初字第006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3月2日向花山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给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许昌兴业包装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4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宪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丽娟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