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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永刚、刘云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刘永刚,刘云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被告刘永刚被告刘云龙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刚、刘云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刚、刘云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刘永刚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捷达车(车牌号:冀E8L1**)一辆,总租金70873.91元,分24个月付清,由被告刘云龙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刘永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租金47344元,另外,被告刘永刚曾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9500元,通过冲抵所欠租金,被告刘永刚实际尚欠原告租金278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永刚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永刚支付租金并支付取违约金,由被告刘云龙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永刚给付原告租金共计27844元及违约金8353.2元,合计36197.2元;2、由被告刘云龙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应支付的总租金、每期应支付租金金额及支付时间;证据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三:交接确认函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刘永刚交付了租赁物;证据四:刘永刚交款明细一份及租赁发票(9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据五: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数额。被告刘永刚、刘云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永刚(乙方)、被告刘云龙(丙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刘云龙处购买捷达车1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70873.91元,履约保证金195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乙方按租金明细表24个月付清(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构成违约;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丙方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购买方)与刘云龙(出卖方)、被告刘永刚(承租人)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上述《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从出卖方处购买捷达车1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并得到被告刘永刚的确认。另查明,被告刘永刚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9500元。另外,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永刚共计向原告交纳租金23529.91元。用总租金70873.91元减去被告刘永刚已交租金23529.91元,再减去被告刘永刚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9500元,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刘永刚实际尚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278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永刚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将被告刘永刚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冲抵部分租金,并在诉请租金中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尊重其意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实际拖欠租金额(27844元)的30%(8353.2元)计算,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云龙为被告刘永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被告刘永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27844元和违约金8353.2元。二、被告刘云龙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刘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审 判 员  张庆成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