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桐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邹佳杰、沈伟强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佳杰,沈伟强,吴波艳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84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佳杰,无业。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沈黎明,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凤虎,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伟强,无业。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姚培坤,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波艳,个体。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刘琳,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海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佳杰、沈伟强、吴波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佳杰及其辩护人沈黎明、沈凤虎、被告人沈伟强及其辩护人姚培坤、被告人吴波艳及其辩护人刘琳、杨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佳杰、沈伟强、吴波艳结伙在生产、销售蚕丝被过程中,采用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涉案金额884300余元,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远程勘查工作记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述三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邹佳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生产、销售金额大概为四、五十万,且销售的部分蚕丝被是真蚕丝,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佳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88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不能证明被告人邹佳杰的销售金额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理由如下:(1)所售产品是否含有聚酯纤维不能以销售价格或现场查获的伪劣蚕丝被、原料进行推断;(2)远程勘查工作记录与1800余份受害人陈述只能证明被告人的销售情况,不能证明实际销售金额及销售的产品是否为伪劣产品;(3)三被告人销售蚕丝被至案发已过了相当长的时间,不能证明1800多名受害人所买的蚕丝被就是三被告人所售的产品;(4)本案中对已售产品的检测报告只有6份,且公安机关送检的材料来源及真实性存疑,上述检验报告不具有代表性、合法性,不符合抽样检验规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被告人已明确告知客户不是纯蚕丝被而出售的,不能计入涉案金额;3、请求对被告人邹佳杰宣告无罪。被告人沈伟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生产、销售假蚕丝被的金额为四十万元左右,其中卖给鲍元庆的是百分百真蚕丝被,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沈伟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性及主要事实不持异议;2、对指控的涉案金额884300余元有异议,三被告人均供述销售了部分正品,同时部分证人证言中表示“质量可以”,认定其购买的蚕丝被系伪劣产品的证据不足,上述相应金额均应从总金额中扣除;3、现场查获的112条蚕丝被尚未销售,应与已销售的有所区分;4、被告人沈伟强对犯罪金额的供述虽前后有出入,但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沈伟强系初犯、偶犯,未受过任何处分,因缺乏法制观念,经不起金钱诱惑才走上犯罪道路,与暴力型犯罪有明显区别,主观恶性不深;6、被告人沈伟强犯罪时间短,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7、建议对被告人沈伟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波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1、生产、销售金额实际为四十万左右,其中卖给鲍元庆、李倩倩、洪清棋等人的是百分百真蚕丝被;2、对被害人口供、提供样品有异议,不能证明产品是从其处购买;3、仅凭检验报告不能认定其所卖全是假货;4、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波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87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波艳有罪,理由如下:(1)在案9份检验报告的鉴定主体不合法,受检样品缺乏真实性,且不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与指控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亦不能仅凭检测报告推定所售产品均是伪劣产品;(2)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与三被告人发生过买卖蚕丝被的业务,不能证明或推断所购产品是伪劣产品,不能以此认定销售金额;2、现场查获的产品、所售真品及所付邮费不应计入销售金额中;3、被告人吴波艳系初犯、偶犯,如认定被告人吴波艳有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邹佳杰、沈伟强、吴波艳在事先预谋共同出资、平均分成的情况下,在本市洲泉镇岑山村东原51号租房内,雇佣工人通过以少量真蚕丝包裹主要成分为聚酯纤维的化纤丝冒充填充物为100%的桑蚕丝加工生产“蚕丝被”,并在淘宝网店“桐乡古韵丝绸家纺直销店”进行宣传、销售,于2013年4月26日被桐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桐乡市公安局联合进行突击检查时查获,并查扣标有“天然蚕丝被”的成品被112条(价值1万余元)、半成品被13袋、填充物原料588.45千克、被套592条、电脑主机1台、电子秤2台、银行卡2张、快递单1882张等物。至案发日止,三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蚕丝被”金额达80余万元。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被查扣的成品被随机抽样,并对已售“蚕丝被”进行随机抽样后,送浙江省羊毛衫质量检验中心检测,经检验,上述样品主要成分均为聚酯纤维,其中被查扣的成品被中聚酯纤维含量80%以上,桑蚕丝含量不足20%,均不合格。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沈某甲(系沈伟强父亲)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左右开始,三被告人为加工丝棉被,向其购买丝棉的情况;2、证人沈某乙证言,证实三被告人自2013年1月底开始租用其位于洲泉镇岑山村东原51号的房子生产蚕丝被,并雇佣四个老太婆帮忙翻被子,看到租房内放了棉和蚕丝等情况;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三被告人自2013年1月左右开始从其处批发被套,基本是现金交易,具体数量不清楚,但一千多件肯定有等情况;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开始三被告人从其处购买化纤长丝(又称木棉长丝),总量在15000公斤,每次都是通过银行汇款付账,并称三被告人在网上销售蚕丝被的等情况;5、证人李某丙、沈某丙、沈某丁证言,证实其受雇在三被告人的蚕丝被加工场中加工被子,材料是三被告人事先配好的,其按照比例先把化纤丝拉好,外面再裹少量蚕丝,全部是蚕丝的情况很少等事实;6、证人王某、陈某、赵某等人证言,证实其在淘宝网上一家名为“桐乡古韵丝绸家纺直销店”的网店购买蚕丝被,店家宣称被子填充物是百分百蚕丝等情况;7、调取(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抽样取证登记表、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王某等13名购买人调取(接受)其所购“蚕丝被”中的填充物样品若干并送检的情况;8、桐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取证单、检查抽样单、调查笔录等材料,证实2013年4月26日桐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三被告人的加工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标注填充物100%蚕丝的成品被112条等物,并对上述112条成品被随机抽样送检等情况;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桐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桐乡市公安局依法查扣涉案成品被、半成品被、被套、电脑、电子秤、快递单、建行支付宝卡、手机等物的情况;10、浙江省羊毛衫质量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现场查扣的标注100%蚕丝的成品被中聚酯纤维含量80%以上,桑蚕丝含量不足20%,均不合格;从购买人处提取的“蚕丝被”填充物主要成分为聚酯纤维;11、银行卡交易记录查询明细,证实经查询,开户名为沈伟强的建行支付宝卡在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大量资金频繁从支付宝中提现的情况;12、远程勘查工作记录、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阿里旺旺名为“银梦蝶蚕丝被”的账号进行勘查,通过登录,提取2013年2月至4月已卖出宝贝的订单报表,提取相关聊天记录,并将上述报表文件、文本文件、截屏图等进行保存并刻录成光盘固定的情况;13、中通快递查询记录、快递单等,证实三被告人使用假名“钱军”或“沈丽丽”将客户所拍“蚕丝被”等物通过中通、邮政等快递公司交寄的情况;14、网页截图,证实“桐乡古韵丝绸家纺直销店”的淘宝网页上显示阿里旺旺名为“银梦蝶蚕丝被”、宣称100%特级蚕丝被以及部分交易记录等情况;15、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关于被告人吴波艳及被告人邹佳杰、吴波艳的辩护人针对证人证言所提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1800余份证人证言均系公安机关依据现场查获的快递单据及远程勘查数据,通过自行或异地协查等方式依法提取的笔录,笔录中详细描述了各购买人在三被告人所开网店购买“蚕丝被”的时间、数量、价格及其对产品的真实感受,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波艳及被告人邹佳杰、吴波艳的辩护人针对鉴定机构资质、送检材料及检验报告所提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鉴定机构浙江省羊毛衫质量检验中心系经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成立的从事纺织产品质量检测的专业机构,具有独立为社会提供公正检测数据的法律地位,主要承担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等指令性检验任务,并接受社会各界委托各类纺织产品检测等业务,可依据国内外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独立开展纤维、化纤长丝、床上用品等产品检测工作;本案中的送检材料均是由办案机关依法从现场查获的成品被或多名购买人在三被告人的网店所购“蚕丝被”填充物样品中随机提取,送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可以根据样本资料推论总体的属性;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其之前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与现场查扣的产品在规格、质量上具有同一性,故可根据上述检测报告推断其之前所生产的产品除少量真品外,绝大部分为伪劣产品,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销售金额的认定及三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根据在案证据,三被告人对其结伙并雇佣工人加工生产少量蚕丝包裹大量化纤丝冒充100%纯“蚕丝被”并在淘宝网店上宣传、销售的事实均进行了稳定一致的供述,且沈伟强供述称“纯蚕丝的很少,最多20条左右”,并有沈某丙、李某丙等雇佣工人的证言、王某、陈某等1800余名购买人的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印证,综合上述证据,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三被告人生产、销售金额80余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追刑标准。三被告人就其生产、销售金额提出的辩解及被告人邹佳杰、吴波艳的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明确告知客户所售不是纯蚕丝而出售的”、“证人证言表示质量可以的”以及“现场查获的产品以及所付邮费”应从总额中扣除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三被告人所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选择性罪名,其犯罪行为包括生产和销售两个环节,符合其中一个环节,相应涉案金额均应计算在其犯罪总额中,产品是否卖出不影响相应犯罪金额的认定;其次,之所以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进行惩罚,除因该行为侵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外,更主要是因其侵犯了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扰乱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秩序,故被告人是否明确告知客户不是纯蚕丝或购买者对产品质量是否认可均不影响相应犯罪金额的认定;再次,本案所认定的生产、销售金额均是购买者针对其所购产品实际支付的金额,被告人所付邮费属其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余辩解或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佳杰、沈伟强、吴波艳结伙在生产、销售蚕丝被过程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达8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部分产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佳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70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沈伟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扣除已羁押的70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三、被告人吴波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扣除已羁押的70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成品被、半成品被、被套、电脑主机、电子秤、银行卡等物,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元元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