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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蒋彤彤与孙国、张今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彤彤,孙国,张今朝,许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274号原告蒋彤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家旺,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被告张今朝。被告许磊。原告蒋彤彤诉被告孙国、张今朝、许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柏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家旺、被告张今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许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彤彤诉称,2014年10月20日,三被告共同借原告现金2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因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700元。被告张今朝辩称,借款属实,我曾多次支付现金及打款给蒋彤彤,我没有违约,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2月10日左右,本金没有偿还。我同意偿还本金,但是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被告孙国、许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国、张今朝、许磊因需要欲向原告蒋彤彤借款,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后,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月息2分等内容。后原告通过其丈夫颜某将25000元转入被告孙国账户,并由孙国签字确认收到。同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在泗水县金汇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到蒋彤彤现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孙国(手印)张今朝(手印)许磊(手印)2014年10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7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张今朝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转账凭证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国、张今朝、许磊因需要向原告蒋彤彤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双方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张今朝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的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问题的约定,结合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5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开庭之日为:25000×2%×5+(25000×2%)÷30天×13天=2716.67元,原告主张利息为2700元,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今朝主张其已偿还利息2000元,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但是其未能证实收款账户所有人,且原告质证认为收款账号并非原告及其亲属所有,且原告未收到该笔款项,故对于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张今朝、许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彤彤借款25000元;二、被告孙国、张今朝、许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彤彤利息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被告孙国、张今朝、许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柏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