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孙正尊与刘刚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992号原告孙正尊。被告刘刚所。委托代理人史宝星。河北省衡水市舞邑县桥头镇刘庄村委会推荐。原告孙正尊为与被告刘刚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尊、被告刘刚所的委托代理人史宝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刚所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岙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市总工会门口处,与原告孙正尊骑自行车在前顺行相撞,致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刚所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正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53元、误工费3000元(300元×10天)、自行车及衣服损失800元、检测费300元,共计4553元。被告刘刚所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5时30分许,刘刚所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岙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市总工会门口处,与孙正尊骑自行车在前顺行相撞,致两车损坏,刘刚所、孙正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刚所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正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53元。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是被告刘刚所。原告另支付痕迹对比检测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单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刘刚所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正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453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0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支持1169.5元(116.95元/天×10天);原告所诉的痕迹对比检测费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的自行车、上衣、裤子、鞋子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本案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痕迹对比检测费共计1922.5元,应由被告刘刚所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正尊经济损失1922.5元。直接汇至原告孙正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振华街支行开户的账户(62×××38)。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刘刚所负担10元。以上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至原告孙正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振华街支行开户的账户(62×××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姜斐斐人民陪审员 于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