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性别:××,××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庭审时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7日中午,被害人王文强和王学增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陶立营村被告人刘某家中喝酒,1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用啤酒瓶子击打王某甲头部,并用菜刀将王某甲头部砍伤。经司法医学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Ia值为4%。2014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拨打报警电话110要求投案自首,和公安干警约好地点后,被公安干警带回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派出所接受讯问。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除以前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3万多元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双方以后就此案不再有任何纠纷,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张某、杨某、王某乙、葛某、闫某的证言;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某(2015)临鉴字第36号临床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照片;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被告人刘某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邱天洪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顾智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