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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沈丽、王雷与被告利辛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王雷,利辛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980号原告:沈丽,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王雷(系沈丽丈夫),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利辛县孙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利辛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海波,原告沈丽、王雷与被告利辛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莉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王雷及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2011年6月29日在被告小区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了祥源中央名城小区4幢1005室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106290028。因被告延期迟迟未交房,原告提出退房要求,被告同意并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退房协议,经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网上备案,该协议写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前退还原告所交付的房款385638元,并另行支付给原告7713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退给原告房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退还。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293351元及违约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利辛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1年6月29日收据一份、201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发票一份,证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夫妻从被告所建小区“祥源中央名城”购买A4-1005室住宅房屋一套,合同约定首付款145638元,银行按揭240000元,共计房款385638元,同日交契税7713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房,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三、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系统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将剩余货款125214.16元全部付清;证据四、2013年6月1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协议书、海尔申请、情况说明、关于沈丽的注销公告、利辛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备案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双方协商一致由沈丽申请退房,被告同意退还其购房款385638元,另付7713元的事实;证据五、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已退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剩余房款285638元及补偿款7713元至今款退的事实。经庭审调查、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告沈丽与王雷系夫妻关系,夫妻以沈丽的名义于2011年6月29日在利辛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祥源中央名城”小区购买A4-1005室房屋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106290028,合同约定:首付款145638元,银行按揭240000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未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天,构成违约。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申请退房,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利辛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沈丽,一、2011年6月29日乙方在甲方处购买A4-1005室住宅一套,首付房款145638元,银行按揭金额240000元(已于2013年6月14日全部付清)。因甲方延迟交房超过60天,经双方协商,达成退房协议。二、甲方于2013年6月17日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该套住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手续;乙方于2013年6月20日前携带证件及相关手续到利辛县房管局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申请手续;甲方于2013年8月17日前退还乙方所交付的房款385638元,并另行支付7713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余款285638元及另补偿的7713元至今未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且已超过60日,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退房协议,约定2013年8月17日前返还全部房款,而被告仅在2013年11月7日返还100000元,剩余房款至今未退还,故被告再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剩余房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证据不足,虽然双方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是在2013年6月17日签订退房协议时,之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双方也未在退房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故该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沈丽、王雷购房款285638元及补偿款7713元。本案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盼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