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陆倩、陆鸿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陆倩,陆鸿章,陆君铭,蒋秀英,覃月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俊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秀秦,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倩。被告陆鸿章。以上两被告的法定代理覃月英。被告陆君铭。被告蒋秀英。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三建公司”)诉被告陆倩、陆鸿章、陆君铭、蒋秀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方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友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秦,被告陆君铭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三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莫树凡安排被告亲属陆宗仁到原告承包的防城港市三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工程“国贸中心广场”从事水电安装组工作并负责厨房煮饭,也无证据证明陆宗仁为原告员工;二、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仲裁委既然认定莫树凡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陆宗仁受雇于莫树凡,又如何得出陆宗仁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结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陆宗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倩、陆鸿章、陆君铭、蒋秀英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死者陆宗仁系工作时间内死亡;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分包给无用工资格的主体,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陆宗仁于2014年3月7日在国贸中心广场突发疾病,被送入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3月19日,案外人吴和国与陆宗仁的三弟陆宗佳达成协议,吴和国一次性预支给陆宗佳办理陆宗仁丧事的补助金和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等相关费用,共计4万元整。另查明,被告陆倩系原告陆宗仁女儿,陆鸿章系陆宗仁儿子,陆君铭、蒋秀英系陆宗仁父母。原告福建三建公司系国贸中心广场(一期)工程施工单位。2014年10月13日,经本案被告方申请,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防劳人仲字(2014)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依法确认陆宗仁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仲裁庭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病历和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户口簿、《证明》、停工留薪期间确定通知书、医院出车记录,本院进行的实地勘察笔录及庭审调查的事实为证。在审理期间,本院多次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各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本院认为,关于陆宗仁与原告福建三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公告照片等证据,无相关佐证予以证实其来源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证据;其次,原告还提供了《协议书》、相关医疗单据及医院出车记录为证,但上述证据也仅能证实陆宗仁在国贸中心广场突发疾病、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及案外人吴国明预支4万元给被告方的事实,并未形成证据链条,也不能初步反映其与原告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三,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条中列明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况,故原告方未尽到其证明责任,以现有证据不能判定陆宗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陆宗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陆倩、陆鸿章、陆君铭、蒋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爵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友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