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田恒超与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恒超,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2号原告田恒超,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喜昌,住所地兰西县星火乡丰岗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恒超与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恒超、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恒超诉称,2010年被告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方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单位确实欠原告35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但是现在无能力偿还,需要等到粮库重组或者改制时可以还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述被告欠原告欠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376,000.00元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计算,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借田恒超250,000.00元,此款用于归还农发行贷款,月利息2%,收款单位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单位领导人姜喜昌,收款人吴国辉均在借据上签字证据二、2010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计算,并给原告出具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借田恒超100,000.00元,此款用于归还农发行贷款,月利率2%,收款单位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单位领导人姜喜昌,收款人吴国辉均在借据上签字。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原告向本庭提交的欠条,经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结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37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的借据两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50,000.00元,及利息376,000.00元,(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月利息2分的欠据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26,000.00元,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350,000.00元,利息376,000.00元,本息共计726,0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060.00元,由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波审 判 员 孙继光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伟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