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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姚建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4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姚建国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罗亦南,经理。诉讼代理人:刘鹄、邓雅婷,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国,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安县。诉讼代理人:邓汝松、叶丽君,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建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雅婷、被告姚建国及其诉讼代理人叶丽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将自购粤A×××××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双方签订了《货车合同书》,约定:被告车辆挂靠原告管理;原告按政府部门有关规定为被告车辆代办(代缴)养路费、车船税、年票、运管费、营运证、保险等相关手续,但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额负责;被告违反合同规定和管理细则,保证金不予返还;被告每年12月31日前须缴清车辆下一年度国家规费及相关管理费用,如逾期缴费3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被告保证金及车辆作为给原告的补偿;合同期内,车辆应按规定进行定期检修、保养、二级维护及等级评定等;被告必须为车辆购买营运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或以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须统一由原告代被告办理;若车辆保险到期,被告未能及时回公司缴费续保,原告有权取消一切相关服务。然而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没有将车辆开回车队参加季审、年审、等级评定等,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也没有交纳各项费用,并拖欠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保险费4391.7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车合同书》;2、被告10日内将车牌号为粤A×××××货车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3、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4391.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建国答辩称:我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了2000元押金,希望解除合同时能够予以退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货车合同书》,约定:乙方将自用时代牌货车,车牌号码粤A×××××、发动机号116135、车架号138773,在公司管理,双方确认该车由乙方出资所购,资产所有权及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按政府部门有关各项规定为乙方车辆代办(代缴)养路费、车船税、年票、运管费、营运证、定级、季审、年审、保险等其他相关手续,代乙方办理一切相关手续的规费由乙方全额负责;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付风险保证金,违反合同规定和管理细则,保证金不予返还;乙方每年12月31日前须缴清合同车辆下一年度国家规费及相关管理费用,如逾期缴费,则逾期起每天按应缴费额的5%计缴滞纳金,逾期缴费3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乙方保证金及车辆作为给甲方的补偿;乙方使用的车辆,必须购买营运性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或以上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必须统一由甲方代乙方办理保险;若车辆保险到期乙方未能及时回公司缴费续保,甲方有权为车辆及时续保,保费由乙方负责;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同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取了被告交纳的合同保证金2000元。另查,涉案粤A×××××号牌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VBV8JE686E138773,发动机号:CY4100ZLQ06116135),系由被告出资购买,然后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登记车主为原告。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为涉案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原告为此共支付保险费4391.7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保险费,并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同意,但认为其向原告支付的合同保证金2000元应当返还。上述事实,有《货车合同书》、收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保险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货车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已明确约定保险费用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须缴清合同车辆下一年度国家规费及相关管理费用,如逾期缴费,则逾期起每天按应缴费额的5%计缴滞纳金,逾期缴费3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乙方保证金及车辆作为给甲方的补偿”。但原告代被告垫付涉案车辆的保险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涉案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无证据证实双方就续签合同达成一致,故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再支持,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4391.7元。同时,由于涉案车辆实际是由被告所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原告仅仅是被挂靠方,故合同期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迁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应当返还2000元押金,由于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没收押金,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姚建国协助原告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将粤A×××××号牌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VBV8JE686E138773,发动机号:CY4100ZLQ06116135)过户至其名下;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姚建国向原告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4391.7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姚建国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淑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