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6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陵与被告李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陵,李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115号原告李小陵,男,汉族,1949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化君、郭菁菁,南京市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生。原告李小陵诉被告李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陵及其委���代理人曹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陵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明系父子关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车牌号苏A×××××东风牌小型客车开走。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苏A×××××东风牌小型客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陵与被告李明系父子关系。2010年6月17日,原告以含税价80800元购买厂牌型号东风ZN6440V1B4、识别代码LJNMDV1EXAN027444轻型客车一辆,并于2010年7月1日前往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完成机动车所有权注册登记,相应信息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李小陵(居民身份证号码××,机动车登记编号苏A×××××。2010年7月2日,原告李小陵、被告李明及案外人张某(系原告之妻)签订《使用东风牌小型客车(车牌号苏A×××××)约定》,该约定明确,该车车主为李小陵,使用人为张某,借用人为李明。李小陵、张某、李明约定:该车车钥匙及行驶证等车证件由使用人保管,每逢周一至周五无特殊情况一般不用车(如用须先经使用人同意),周六、周日安排用车由使用人优先安排,费用由使用人支付(不含非安排人员用车);该车原则上在幕府家园过夜,无特殊情况和未经使用人允许,不得在其他处过夜;该车原则上不外借,须借用车辆要征得使用人同意,且出车一切费用由借用人支付;使用人有权对该车进行出租业务,收入归使用人;除车主及使用人以外的一切人员不得用该车进行商业赢利活动。车主:李小陵(签字)、使用人:张某(签字)、借���人:李明(签字)。上诉家庭用车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小陵所有的车牌号苏A×××××东风牌小型客车一直由被告李明借用,但被告自2014年10月22日将车辆开走后,未按协议开回家,原告即拨打“110”报案。南京市鼓楼分局宝塔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李小陵于2014年10月23日16时多报警,称其前一天发现李明将车开走未归,经讨要,李明拒绝开回归还,要求将其子李明擅自开走其苏A×××××东风牌小型客车之事予以登记备案。此后,李明再未露面,至今控制并拒绝归还苏A×××××车牌的车辆。李小陵一再设法追回,均告无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使用东风牌小型客车(车牌号苏A×××××)约定》、南京市鼓楼分局宝塔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车牌号苏A×××××东风牌小型客车系原告李小陵所有,被告李明违反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三方之间关该车辆的使用约定,擅自将车开走并对其进行占有,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李小陵对该车享有的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期间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陵车牌号苏A×××××东风牌小型客车。本案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戎建生人民陪审员 向蔚明人民陪审员 邵于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