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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冷水滩恒生贷款公司诉被告唐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冷水滩区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唐明秀,邓仕豪,李翔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芳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双生,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明秀,女,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被告邓仕豪,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被告李翔云,男,汉族,1987年12月5日出生。被告李翔云的委托代理人陈青青,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唐明秀、邓仕豪、李翔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恒生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查发现被告唐明秀、邓仕豪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立案侦查。原告恒生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唐明秀、邓仕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日止,其月利率为30%,并由被告李翔云保证偿还。现原告多次索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和利息,并由各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和诉讼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唐明秀、邓仕豪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有非法集资犯罪的嫌疑,原告已以朱高军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且也列入了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被告唐明秀、邓仕豪也因此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故根据上述规定和相关事实,本案依法不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忠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陶新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